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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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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日期:2013年12月30日      来源:科技部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科技部起草并报国务院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1月3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 、科学技术部网站(网址:http://www.most.gov.cn),浏览送审稿及其说明、送审稿与现行法律条文对照表全文。
    对送审稿的相关意见、建议,请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cjzh@chinalaw.gov.cn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附件2:《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订前后条文对照表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3年12月30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注】1. 黑体字为修改或者新增的内容。
      2. “修改”指对原法条有删改,“新增”指增加原
        法中没有的内容。

第一章(修改原法第一章)总则
[删除原第二章“组织实施”,相关内容分解到不同章节]
第二章(新增)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第三章(新增)产学研合作
第四章(新增)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第五章(新增)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成果
第六章(新增)金融支持
第七章(修改原法第三、四章)保障和激励措施
第八章(修改原法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修改原法第六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草案)》
(送审稿)

第一章(修改原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修改原法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科技与经济结合,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修改原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进行的商业化应用和产业化活动。
第三条(修改原法第五、八条) 国家制定政策,充分发挥市场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市场导向机制和利益分配机制。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财政、税收、产业、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协同,增强和优化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国家加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建立多元化的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体系。
第四条(修改原法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尊重市场规律,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修改原法第九条) 科技成果权利人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实施;
(二)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
(三)与他人合作实施;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修改原法第七、十条) 国家通过制定政策鼓励企业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创新商业模式,发挥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科技成果广泛应用。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各类科技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第七条(修改原法第四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军用与民用科技成果相互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新增)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第八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可以采取合作实施、转让、许可和投资等方式,向企业和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国家鼓励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优先向中小企业转移科技成果。
第九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技术转移工作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并安排相应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对其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和投资,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市场挂牌交易等方式确定价格。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让、投资后,应当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让科技成果,或者转让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股份、出资比例所取得的收益,在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后,留归单位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工作。
第十二条(修改原法第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考核评价和工资、奖励制度。
第十四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
主管部门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纳入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考核评价体系。

第三章(新增)产学研合作

第十五条(修改原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联合转化科技成果。
第十六条(修改原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应当建立企业主导研究开发的体制机制,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立项评审、项目实施、项目验收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他组织共同实施。
第十七条(修改原法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他组织联合建立研究开发中心、技术转移中心、技术创新联盟,合作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合作各方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等。
第十八条(新增)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科技人员交流。
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根据专业特点、行业领域技术发展需要,聘用企业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第十九条(新增)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在一定期限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制度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兼职、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新增) 国家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及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实践培训基地和研究生工作站,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二十一条(修改原法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国家鼓励农业科技人员从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创办农业科技型企业和农业科技服务机构。

第四章(新增)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新增) 国家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鼓励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发展,推动建立专业化、社会化、网络化和规范化的科技服务体系。
国家鼓励科技服务机构与其他机构开展合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综合性服务。
第二十三条(修改原法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国家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体系,鼓励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和信息平台、信息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
上述机构在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修改原法第十九条) 国家支持建设公共科技服务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检验检测、标准认证、计量检定校准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新增) 国家支持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设计与检测、认证、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新增)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立提供公益性服务的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对社会力量设立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国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新增) 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开展人员培训、服务规范制定、机构资质认证、信用评价等活动,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章(新增)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成果

第二十八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和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促进项目成果广泛应用。
第二十九条(新增) 对财政性资金资助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项目管理机构和项目承担者应当在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科技成果转化实施义务。
第三十条(修改原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成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及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新增) 国家鼓励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中国境内实施。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报项目管理机构备案或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
(一)向境内的组织、个人转让的,应当报项目管理机构备案;
(二)向境外的组织、个人转让或者独占许可的,应当报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转让或许可协议无效。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许可和转让,不影响国家依法行使相关权利。
第三十二条(新增)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实施条件的单位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或者无偿实施。
(一)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
(二)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
被指定实施的单位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和再许可的权利。取得有偿实施许可的,应当与科技成果权利人商定合理的使用费。

第六章(新增)金融支持

第三十三条(修改原法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组织形式、管理机制、金融产品和服务等方面进行创新,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贷款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第三十四条(新增)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其业务范围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金融支持。
第三十五条(新增) 国家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三十六条(新增) 国家鼓励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对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投入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三十七条(新增) 国家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三十八条(新增)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信用担保体系,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融资担保。
第三十九条(新增)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补偿基金,通过补贴、风险补偿等形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创业投资机构、保险机构、担保机构等支持科技成果转化产生的损失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
第七章(修改原法第三、四章)保障和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保留原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转化的国家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四十一条(修改原法第二十四条) 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基金资助科技成果转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二条(修改原法第六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国家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用户补贴、发布鼓励采用或限制使用或淘汰的技术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整体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国家安全能力的;
(二)能够形成新的产业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提高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能够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四十三条(新增) 国家加强标准制定工作,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及时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和应用。
军品科研生产应当优先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建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军用标准协调互补的标准体系。
第四十四条(新增) 政府采购应当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通过首购、订购等措施支持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四十五条(保留原法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六条(修改原法第二十九、三十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的方式和数额。单位在制定相关规定时,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公开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修改原法第二十九、三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约定奖励方式和数额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收入或许可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
(三)单位将该项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法规定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不受单位工资总额限制,在单位工资总额基数以外单列。
第四十八条(新增) 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股份或出资比例形式获得奖励的人员,在取得股份或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份、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章(修改原法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修改原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荣誉称号、财政性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追缴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修改原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技术检测结果与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新增)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承担者未按照本法规定汇交科技成果信息的,由项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
第五十二条(新增)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成果权利人将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成果在境内转让,未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项目管理机构备案的,由项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
未经批准将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成果向境外组织、个人转让或独占许可的,由项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
第五十三条(修改原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侵犯科技成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修改原法第三十五条) 职工违反单位规定或与单位的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许可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修改原法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以及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修改原法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修改原法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修改原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科技成果转化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修改原法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订前后条文对照表

 

【注】 1. 黑体字为修改或者新增的内容。

           2. “修改指对原法条有删改,新增是指增加原法中没有的内容。

修订后条文

修订前条文

第一章  (修改原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新增)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相关内容分解到不同章节)

第三章  (新增)产学研合作

第四章  (新增)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第五章  (新增)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成果

第六章  (新增)金融支持

 

第七章  (修改原第三、四章)保障和激励措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八章  (修改原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修改原第六章)附则

第六章  附则


 

 

修订后条文

修订前条文

第一章  (修改原第一章)总 

第一章   

第一条(修改原法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科技与经济结合,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修改原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进行的商业化应用和产业化活动。

 

第二条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调整为第四条

 

第四条调整为第七条

第三条(修改原法第五、八条) 国家制定政策,充分发挥市场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市场导向机制和利益分配机制。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财政、税收、产业、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协同,增强和优化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国家加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建立多元化的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体系。

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有关部门应当对中标单位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

第四条(修改原法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

 

第七条调整为第六条

 

第八条调整为第三条

第五条(修改原法第九条) 科技成果权利人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实施;

(二)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

(三)与他人合作实施;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六条(修改原法第七条、十条) 国家通过制定政策鼓励企业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创新商业模式,发挥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科技成果广泛应用。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各类科技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第七条  国家通过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十条  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技术交易中介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第十一、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五条

 

第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

第七条(修改原法第四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军用与民用科技成果相互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相关内容分解到不同章节)

第二章  (新增)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第八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可以采取合作实施、转让、许可和投资等方式,向企业和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国家鼓励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优先向中小企业转移科技成果。

 

第九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技术转移工作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并安排相应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对其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和投资,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市场挂牌交易等方式确定价格。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让、投资后,应当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让科技成果,或者转让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股份、出资比例所取得的收益,在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后,留归单位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工作。

 

第十二条(修改原法第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考核评价和工资、奖励制度。

 

第十四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

主管部门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纳入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考核评价体系。

 

第三章  (新增)产学研合作

 

第十五条(修改原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联合转化科技成果。

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修改原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应当建立企业主导研究开发的体制机制,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立项评审、项目实施、项目验收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他组织共同实施。

第十二条第二款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修改原法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其他组织联合建立研究开发中心、技术转移中心、技术创新联盟,合作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合作各方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等。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就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和生产经营进行合作,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各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

 

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

第十八条(新增)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科技人员交流。

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根据专业特点、行业领域技术发展需要,聘用企业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第十九条(新增)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在一定期限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制度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兼职、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新增) 国家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及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实践培训基地和研究生工作站,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二十一条(修改原法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国家鼓励农业科技人员从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创办农业科技型企业和农业科技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四章  (新增)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新增)(成果转化服务体系) 国家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鼓励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发展,推动建立专业化、社会化、网络化和规范化的科技服务体系。

国家鼓励科技服务机构与其他机构开展合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综合性服务。

 

第二十三条(修改原法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第二款) 国家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体系,鼓励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和信息平台、信息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

上述机构在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从事技术交易的场所或者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动:

(一)介绍和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等有偿服务的中介机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在该机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修改原法第十九条) 国家支持建设公共科技服务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检验检测、标准认证、计量检定校准等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和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活动:

(一)对新产品、新工艺进行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

(二)面向社会进行地区或者行业科技成果系统化、工程化的配套开发和技术创新;

(三)为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提供技术和技术服务;

(四)为转化高技术成果、创办相关企业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前款所列基地和机构的基本建设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划。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试产、试销上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

 

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四十条

 

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新增) 国家支持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设计与检测、认证、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新增)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立提供公益性服务的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对社会力量设立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国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新增) 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开展人员培训、服务规范制定、机构资质认证、信用评价等活动,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章  (新增)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成果

 

第二十八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和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促进项目成果广泛应用。

 

第二十九条(新增) 对财政性资金资助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项目管理机构和项目承担者应当在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科技成果转化实施义务。

 

第三十条(修改原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成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及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进科学技术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面向全国,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新增) 国家鼓励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中国境内实施。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报项目管理机构备案或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

(一)向境内的组织、个人转让的,应当报项目管理机构备案;

(二)向境外的组织、个人转让或者独占许可的,应当报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转让或许可协议无效。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许可和转让,不影响国家依法行使相关权利。

 

第三十二条(新增)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实施条件的单位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或者无偿实施。

(一)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

(二)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

被指定实施的单位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和再许可的权利。取得有偿实施许可的,应当与科技成果权利人商定合理的使用费。

 

第六章  (新增) 金融支持

 

第三十三条(修改原法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组织形式、管理机制、金融产品和服务等方面进行创新,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贷款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三十四条(新增)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其业务范围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金融支持。

 

第三十五条(新增) 国家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三十六条(新增) 国家鼓励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对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投入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三十七条(新增) 国家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三十八条(新增)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信用担保体系,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融资担保。

 

第三十九条(新增)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补偿基金,通过补贴、风险补偿等形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创业投资机构、保险机构、担保机构等支持科技成果转化产生的损失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

 

 

第七章  (修改原第三、四章)保障和激励措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四十条(保留原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转化的国家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转化的国家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四十一条(修改原法第二十四条) 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基金资助科技成果转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四十二条(修改原法第六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国家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用户补贴、发布鼓励采用或限制使用或淘汰的技术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整体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国家安全能力的;

(二)能够形成新的产业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提高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能够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四十三条(新增) 国家加强标准制定工作,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及时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和应用。

军品科研生产应当优先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建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军用标准协调互补的标准体系。

 

第四十四条(新增) 政府采购应当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通过首购、订购等措施支持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四十五条(保留原法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六条(修改原法第二十九、三十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的方式和数额。单位在制定相关规定时,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公开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可以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四十七条(修改原法第二十九、三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约定奖励方式和数额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收入或许可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

(三)单位将该项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法规定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不受单位工资总额限制,在单位工资总额基数以外单列。

第四十八条(新增) 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股份或出资比例形式获得奖励的人员,在取得股份或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份、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章  (修改原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修改原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荣誉称号、财政性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追缴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修改原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技术检测结果与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一条(新增)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承担者未按照本法规定汇交科技成果信息的,由项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

 

第五十二条(新增)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成果权利人将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成果在境内转让,未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项目管理机构备案的,由项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

未经批准将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成果向境外组织、个人转让或独占许可的,由项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

 

第五十三条(修改原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侵犯科技成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修改原法第三十五条) 职工违反单位规定或与单位的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许可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五十条

第五十五条(修改原法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以及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修改原法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六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修改原第六章)附则

第六章   

第五十七条(修改原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科技成果转化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修改原法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1996101日起施行。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为落实国务院2013年立法计划,科技部会同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知识产权局、中科院、工程院、自然科学基金会、国防科工局、中国科协、总装备部电子信息基础部等部门和单位联合开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起草工作,成立了修订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组建了起草工作小组和专家组。汇总分析了国内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法规政策和成功做法,对各地方和有关行业、系统的科技成果转化情况进行了深入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意见和建议。修订草案征求了国务院部门和单位、各地方科技行政部门以及部分科研机构、高校、企业、科技服务机构、专家的意见,对重点问题进行专题论证和部门协调。根据各方面反馈意见,对修订草案多次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订背景
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了科技成果转化的基本原则、管理体制、组织实施方式和保障措施等基本制度,对于引导和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调动各方面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起到了重要作用。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实施17年来,科技成果转化的环境和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市场机制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企业日益成为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科技服务机构和金融机构等在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日益活跃。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发展技术市场,对技术转让实行税收优惠,建设公共科技服务平台,推动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很多地方制定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配套法规和政策,在科技人员兼职与离岗创业、科技人员奖励等方面进行了探索和突破。这些都为法律修订提供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但是,实践中科技成果转化还存在一些制度性问题,主要是: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考核评价体系不利于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技术转移工作体系不健全;尚未形成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科研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和收益分配制度;对科技人员的激励政策落实不到位;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不足,产学研合作利益分配机制不健全,产学研合作的长效机制尚未建立;科技成果定价机制不健全,知识产权维权难、维权成本高;科技中介服务缺乏支持措施,服务能力有待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投融资机制不健全;军民科技成果双向转化渠道不畅。
党的十八大提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明确要求提高科学研究水平和成果转化能力,抢占科技发展战略制高点。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并对促进科技成果资本化、产业化提出了明确要求。修订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消除阻碍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性障碍,以法律手段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对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推动科技与经济结合、实施创新驱动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修订起草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起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紧紧围绕科技支撑经济社会发展、提高社会生产力和综合国力的目标和任务,按照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符合科技发展规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有效调动各方面力量共同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制度。
修订起草工作注意遵循以下原则:
1. 充分反映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新要求。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破解经济发展深层次矛盾和问题,急需发挥科技的支撑引领作用。科技成果转化是科技与经济结合的重要途径,是提高科技创新能力与经济社会发展能力、推动创新驱动发展的重要手段。为此,修订起草工作在坚持现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立法宗旨的基础上,着重体现新时期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新要求,完善和丰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措施,为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实现科技支撑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2. 准确把握科学技术发展规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科技成果转化是一个涉及领域广泛、环节较多、关系复杂的系列化活动,既要遵循科学技术发展规律,又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修订起草工作注意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决定性作用,强化企业在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中的主体地位,建立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成果转化利益机制;政府主要通过制定政策、加强公共服务等,为科技成果转化营造良好环境。
3. 认真总结科技成果转化的实践经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颁布实施以来,国家和地方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各界创造了大量成功经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积极开展成果转化政策试点。修订起草中认真总结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配套政策的实施经验,把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应当予以长期坚持的制度和措施补充到法律中,切实解决各方面广泛关注、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关键性制度问题,增强法律的操作性。
综上考虑,起草中删除了现行法中不适应新形势的条款;细化和丰富现行法中较为原则、仍符合当前情况的条款;结合实践经验,大幅度补充新的制度措施。对调研中反映较多的知识产权、职务发明等问题,《专利法》、《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中不再规定。
三、关于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章节框架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共6章37条,即“总则”、“组织实施”、“保障措施”、“技术权益”、“法律责任”与“附则”。各种形式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集中规定在“组织实施”一章,包括政府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产学研合作转化、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成果转化、科技中介服务等。
考虑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不同主体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职责、方式和措施不同,修订草案将现行法“组织实施”一章按主体分解为“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产学研合作”、“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三章;对社会关注的“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成果”、“金融支持”分别单独设章;把“技术权益”、“保障措施”两章合并为“保障和激励措施”一章,将其中产学研合作权益、金融支持等内容调整到相关章节。目前修订草案共9章58条,其中保留和扩充现行法13条,修改合并20条,删除4条,新增29条。
(二)关于增加和修改的主要内容
1. 关于科研机构与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科研机构与高等学校是科技成果的重要来源,是解决国民经济重大科技问题的重要力量。修订草案第二章规定了科研机构与高等学校技术转移的义务,明确其在技术转移机构、经费、人员管理等方面的管理职责(第八、九、十三条);规定主管部门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成果转化情况的考核(第十四条);针对科研机构与高校科技成果对外转让和投资需审批、收益需上缴问题,规定科技成果转让、投资入股采取事后备案制,科技成果转让收入扣除科技人员奖励后留归单位,用于科学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工作(第十、十一条);保留现行法关于职务成果单位未实施的情况下成果完成人经与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自行转化的规定(第十二条)。
2. 关于产学研合作。在我国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不强的情况下,实行产学研合作是推动企业成为科技成果转化主体的重要渠道。修订草案在保留产学研合作转化科技成果等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了产学研合作实施财政性科研项目(第十六条)、共建基地与联盟(第十七条)、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与企业人员交流(第十八条)等合作形式;对科研机构和高校科技人员兼职和离岗转化科技成果做了规定(第十九条)。
3. 关于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科技服务机构是联系科技成果供需双方的重要纽带,科技服务平台是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重要条件保障。修订草案规定了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第二十二条)、技术市场(第二十三条)、技术工程化与检测以及科技企业孵化等措施(第二十四、二十五条);明确了政府可建立公益性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对社会力量创办的科技中介机构,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税收优惠方式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行业自律措施(第二十八条)。
4. 关于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成果转化。《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规定了财政性资金资助科技项目成果的权利归属与实施义务。修订草案细化了上述规定,进一步规定项目管理机构和项目承担者应当在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转化实施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财政性资金资助科技项目成果信息汇交和发布措施(第三十条);进一步规定了鼓励境内使用及非独占许可的措施(第三十一条);细化了国家指定推广制度(第三十二条)。
5. 关于金融支持。金融支持是各方面广泛关注的重点内容。修订草案在保留现行法关于金融机构给予科技成果转化信贷支持等规定基础上,规定了国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组织形式、管理机制、金融产品和服务等方面进行创新(第三十三条);要求政策性金融机构根据其业务范围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第三十四条);对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直接融资、创业投资、保险、信用担保分别做出规定(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明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补偿基金等方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创业投资机构、保险机构、担保机构支持科技成果转化予以一定比例的风险补偿(第三十九条)。
6. 关于科技人员激励。现行法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了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及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比例。考虑到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所有制形式多元化,单位对员工可以综合运用工资、奖金等多种激励措施,修订草案在明确奖励义务的同时,提出落实奖励的两种途径:一是鼓励单位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第四十六条);二是针对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方式和数额的,保留适用现行法关于奖励方式和最低比例的规定(第四十七条)。
(三)关于删除的内容
1. 删除现行法第十八条关于技术经纪业务人员资格证书的规定。主要考虑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已经取消了对技术经纪业务人员资格的审批,可以通过第二十六条行业自律予以规范。
2. 删除现行法第二十条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试销的规定,该制度在实践中已经废止。
3. 删除现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合作转化科技成果权益归属的规定,《合同法》、《专利法》等对权益归属做了更为全面的规定。
4. 删除现行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单位技术秘密保护的规定,《保守国家秘密法》、《劳动合同法》对保护单位秘密做了更为全面的规定。
此外,修订草案增加了促进军民科技成果双向转化的措施,对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相关条款根据修订内容进行了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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