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修改原第一章)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修改原法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科技与经济结合,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修改原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进行的商业化应用和产业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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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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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调整为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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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调整为第七条 |
第三条(修改原法第五、八条) 国家制定政策,充分发挥市场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市场导向机制和利益分配机制。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财政、税收、产业、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协同,增强和优化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国家加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建立多元化的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体系。 |
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有关部门应当对中标单位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 |
第四条(修改原法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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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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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调整为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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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调整为第三条 |
第五条(修改原法第九条) 科技成果权利人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实施;
(二)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
(三)与他人合作实施;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九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
第六条(修改原法第七条、十条) 国家通过制定政策鼓励企业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创新商业模式,发挥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科技成果广泛应用。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各类科技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
第七条 国家通过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十条 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技术交易中介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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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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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 |
第七条(修改原法第四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军用与民用科技成果相互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
第四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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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组织实施
(相关内容分解到不同章节) |
第二章 (新增)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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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可以采取合作实施、转让、许可和投资等方式,向企业和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国家鼓励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优先向中小企业转移科技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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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技术转移工作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并安排相应的工作经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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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对其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和投资,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市场挂牌交易等方式确定价格。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让、投资后,应当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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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让科技成果,或者转让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股份、出资比例所取得的收益,在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后,留归单位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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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修改原法第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
第十四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
第十三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考核评价和工资、奖励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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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
主管部门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纳入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考核评价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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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新增)产学研合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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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修改原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联合转化科技成果。 |
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
第十六条(修改原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应当建立企业主导研究开发的体制机制,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立项评审、项目实施、项目验收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他组织共同实施。 |
第十二条第二款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
第十七条(修改原法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其他组织联合建立研究开发中心、技术转移中心、技术创新联盟,合作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合作各方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等。 |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就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和生产经营进行合作,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各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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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 |
第十八条(新增)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科技人员交流。
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根据专业特点、行业领域技术发展需要,聘用企业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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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新增)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在一定期限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制度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兼职、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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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新增) 国家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及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实践培训基地和研究生工作站,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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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修改原法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国家鼓励农业科技人员从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创办农业科技型企业和农业科技服务机构。 |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
第四章 (新增)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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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新增)(成果转化服务体系) 国家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鼓励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发展,推动建立专业化、社会化、网络化和规范化的科技服务体系。
国家鼓励科技服务机构与其他机构开展合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综合性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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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修改原法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第二款) 国家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体系,鼓励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和信息平台、信息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
上述机构在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从事技术交易的场所或者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动:
(一)介绍和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等有偿服务的中介机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在该机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第二十四条(修改原法第十九条) 国家支持建设公共科技服务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检验检测、标准认证、计量检定校准等服务。 |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和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活动:
(一)对新产品、新工艺进行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
(二)面向社会进行地区或者行业科技成果系统化、工程化的配套开发和技术创新;
(三)为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提供技术和技术服务;
(四)为转化高技术成果、创办相关企业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前款所列基地和机构的基本建设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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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试产、试销上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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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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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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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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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 |
第二十五条(新增) 国家支持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设计与检测、认证、管理咨询等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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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新增)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立提供公益性服务的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对社会力量设立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国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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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新增) 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开展人员培训、服务规范制定、机构资质认证、信用评价等活动,实行行业自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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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新增)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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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和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促进项目成果广泛应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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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新增) 对财政性资金资助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项目管理机构和项目承担者应当在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科技成果转化实施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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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修改原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成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及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进科学技术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面向全国,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 |
第三十一条(新增) 国家鼓励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中国境内实施。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报项目管理机构备案或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
(一)向境内的组织、个人转让的,应当报项目管理机构备案;
(二)向境外的组织、个人转让或者独占许可的,应当报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转让或许可协议无效。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许可和转让,不影响国家依法行使相关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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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新增)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实施条件的单位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或者无偿实施。
(一)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
(二)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
被指定实施的单位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和再许可的权利。取得有偿实施许可的,应当与科技成果权利人商定合理的使用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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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新增) 金融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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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修改原法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组织形式、管理机制、金融产品和服务等方面进行创新,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贷款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
第三十四条(新增)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其业务范围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金融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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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新增) 国家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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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新增) 国家鼓励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对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投入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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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新增) 国家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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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新增)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信用担保体系,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融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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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新增)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补偿基金,通过补贴、风险补偿等形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创业投资机构、保险机构、担保机构等支持科技成果转化产生的损失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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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修改原第三、四章)保障和激励措施 |
第三章 保障措施 |
第四章 技术权益 |
第四十条(保留原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转化的国家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转化的国家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
第四十一条(修改原法第二十四条) 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基金资助科技成果转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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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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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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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
第四十二条(修改原法第六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国家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用户补贴、发布鼓励采用或限制使用或淘汰的技术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整体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国家安全能力的;
(二)能够形成新的产业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提高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能够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
第四十三条(新增) 国家加强标准制定工作,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及时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和应用。
军品科研生产应当优先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建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军用标准协调互补的标准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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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新增) 政府采购应当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通过首购、订购等措施支持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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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保留原法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四十六条(修改原法第二十九、三十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的方式和数额。单位在制定相关规定时,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公开相关规定。 |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可以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
第四十七条(修改原法第二十九、三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约定奖励方式和数额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收入或许可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
(三)单位将该项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法规定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不受单位工资总额限制,在单位工资总额基数以外单列。 |
第四十八条(新增) 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股份或出资比例形式获得奖励的人员,在取得股份或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份、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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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修改原第五章)法律责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九条(修改原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荣誉称号、财政性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追缴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条(修改原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技术检测结果与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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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五十五条 |
第五十一条(新增)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承担者未按照本法规定汇交科技成果信息的,由项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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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新增)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成果权利人将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成果在境内转让,未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项目管理机构备案的,由项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
未经批准将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成果向境外组织、个人转让或独占许可的,由项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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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修改原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侵犯科技成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四条(修改原法第三十五条) 职工违反单位规定或与单位的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许可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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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五十条 |
第五十五条(修改原法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以及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六条(修改原法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六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章 (修改原第六章)附则 |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五十七条(修改原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科技成果转化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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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修改原法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