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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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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2009年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制定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目录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5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1号——职业道德基本原则 6
第一章  总则 6
第二章  诚信 6
第三章  独立性 6
第四章  客观和公正 7
第五章  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 7
第六章  保密 7
第七章  良好职业行为 8
第八章  附则 8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2号——职业道德概念框架 9
第一章  总则 9
第二章  对遵循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9
第三章  应对不利影响的防范措施 11
第四章  道德冲突问题的解决 12
第五章  附则 13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3号——提供专业服务的具体要求 14
第一章  总则 14
第二章  专业服务委托 14
第三章  利益冲突 16
第四章  应客户要求提供第二次意见 17
第五章  收费 18
第六章  专业服务营销 19
第八章  保管客户资产 20
第九章  对客观和公正原则的要求 20
第十章  附则 21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4号——审计和审阅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 22
总则 22
第一章  基本要求 22
第三章  经济利益 27
第四章  贷款和担保 31
第五章  商业关系 32
第六章  家庭和私人关系 33
第七章  与审计客户发生雇佣关系 35
第八章  临时借出员工 36
第九章  审计项目组成员最近曾任审计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特定员工 37
第十章  兼任审计客户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37
第十一章  与审计客户长期存在业务关系 38
第十二章  为审计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 39
第十三章  收  费 52
第十四章  薪酬和业绩评价政策 54
第十五章  礼品和款待 55
第十六章  诉讼或诉讼威胁 55
第十七章  含有使用和分发限制条款的报告 56
第十八章 附则 58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5号——其他鉴证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 59
第一章  总则 59
第二章 基本要求 59
第三章  经济利益 63
第四章  贷款和担保 65
第五章  商业关系 66
第六章  家庭和私人关系 67
第七章  与鉴证客户发生雇佣关系 69
第八章  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最近曾任鉴证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特定员工 70
第九章  兼任鉴证客户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70
第十章  与鉴证客户长期存在业务关系 71
第十一章  为鉴证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 71
第十二章  收  费 73
第十三章  礼品和款待 74
第十四章  诉讼或诉讼威胁 75
第十五章 附则 75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术语表 76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职业道德守则 79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职业道德守则 80
第一章  总则 80
第二章 职业道德基本原则 80
第三章 职业道德框架概念 82
第四章 潜在冲突 84
第五章  信息的编制和报告 84
第六章  专业知识和技能 85
第七章  经济利益 86
第八章  礼品和款待 86
第九章 附  则 87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职业道德守则术语表 88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1号——职业道德基本原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职业行为,提高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水平,维护注册会计师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本守则,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维护公众利益。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客观和公正原则,在执行审计和审阅业务以及其他鉴证业务时保持独立性。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保持应有的关注,勤勉尽责。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对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保密。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维护职业声誉,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二章  诚信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所有的职业活动中,保持正直,诚实守信。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如果认为业务报告、申报资料或其他信息存在下列问题,则不得与这些有问题的信息发生牵连:
(一)含有严重虚假或误导性的陈述;
(二)含有缺少充分依据的陈述或信息;
(三)存在遗漏或含糊其辞的信息。
注册会计师如果注意到已与有问题的信息发生牵连,应当采取措施消除牵连。
第九条  在鉴证业务中,如果存在本守则第八条第一款的情形,注册会计师依据执业准则出具了恰当的非标准业务报告,不被视为违反第八条的规定。
 
 
第三章  独立性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和审阅业务以及其他鉴证业务时,应当从实质上和形式上保持独立性,不得因任何利害关系影响其客观性。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承办审计和审阅业务以及其他鉴证业务时,应当从整体层面和具体业务层面采取措施,以保持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组的独立性。

 

第四章  客观和公正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公正处事、实事求是,不得由于偏见、利益冲突或他人的不当影响而损害自己的职业判断。
第十三条  如果存在导致职业判断出现偏差,或对职业判断产生不当影响的情形,注册会计师不得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第五章  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教育、培训和执业实践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持续了解并掌握当前法律、技术和实务的发展变化,将专业知识和技能始终保持在应有的水平,确保为客户提供具有专业水准的服务。
第十六条  在应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运用职业判断。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关注,遵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勤勉尽责,认真、全面、及时地完成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在其领导下工作的人员得到应有的培训和督导。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必要时应当使客户以及业务报告的其他使用者了解专业服务的固有局限性。


第六章  保密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保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客户授权或法律法规允许,向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第三方披露其所获知的涉密信息;
(二)利用所获知的涉密信息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拟接受的客户或拟受雇的工作单位向其披露的涉密信息保密。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涉密信息保密。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社会交往中应当履行保密义务,警惕无意中泄密的可能性,特别是警惕无意中向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员泄密的可能性。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下级员工以及提供建议和帮助的人员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在终止与客户的关系后,注册会计师应当对以前在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保密。
如果获得新客户,注册会计师可以利用以前的经验,但不得利用或披露以前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在下列情形下,注册会计师可以披露涉密信息:
(一)法律法规允许披露,并且取得客户的授权;
(二)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为法律诉讼、仲裁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以及向监管机构报告所发现的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在法律诉讼、仲裁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监管机构的执业质量检查,答复其询问和调查;
(五)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决定是否披露涉密信息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客户同意披露的涉密信息,是否为法律法规所禁止;
(二)如果客户同意披露涉密信息,是否会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三)是否已了解和证实所有相关信息。
(四)信息披露的方式和对象。
(五)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第七章  良好职业行为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发生任何损害职业声誉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推介自已和工作时,应当客观、真实、得体,不得损害职业形象。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诚实、实事求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或获得的经验;
(二)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守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2号——职业道德概念框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职业行为,建立职业道德概念框架,指导注册会计师遵循职业道德基本原则,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职业道德概念框架是指解决职业道德问题的思路和方法,用以指导注册会计师:
(一)识别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的不利影响;
(二)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
(三)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三条  在运用职业道德概念框架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职业判断。
第四条  如果发现存在可能违反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的情形,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其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的不利影响。在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从性质和数量两个方面予以考虑。
第五条  如果认为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的不利影响超出可接受的水平,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能够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二章  对遵循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的遵循可能受到多种因素的不利影响。不利影响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因注册会计师提供服务类型的不同而不同。
可能对遵循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包括自身利益、自我评价、过度推介、密切关系和外在压力。
第七条  自身利益导致不利影响的情形主要包括:
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在鉴证客户中拥有直接经济利益;
会计师事务所的收入过分依赖某一客户;
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与鉴证客户存在重要且密切的商业关系;
会计师事务所担心可能失去某一重要客户;
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正在与鉴证客户协商受雇于该客户;
会计师事务所与客户就鉴证业务达成或有收费的协议;
注册会计师在评价所在会计师事务所以往提供的专业服务时,发现了重大错误。
第八条  自我评价导致不利影响的情形主要包括:
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客户提供财务系统的设计或操作服务后,又对系统的运行有效性出具鉴证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为客户编制原始数据,这些数据构成鉴证业务的对象;
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担任或最近曾经担任客户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目前或最近曾受雇于客户,并且所处职位能够对鉴证对象施加重大影响;
会计师事务所为鉴证客户提供直接影响鉴证对象信息的其他服务。
第九条  过度推介导致不利影响的情形主要包括:
会计师事务所推介审计客户的股份;
在审计客户与第三方发生诉讼或纠纷时,注册会计师担任该客户的辩护人。
第十条  密切关系导致不利影响的情形主要包括:
项目组成员的近亲属担任客户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项目组成员的近亲属是客户的员工,其所处职位能够对业务对象施加重大影响;
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所处职位能够对业务对象施加重大影响的员工,最近曾担任会计师事务所的项目合伙人;
注册会计师接受客户的礼品或款待;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高级员工与鉴证客户存在长期业务关系。
第十一条  外在压力导致不利影响的情形主要包括:
会计师事务所受到客户解除业务关系的威胁;
审计客户表示,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不同意对某项交易的会计处理,则不再委托其承办拟议中的非鉴证业务;
客户威胁将起诉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受到降低收费的影响而不恰当地缩小工作范围;
由于客户员工对所讨论的事项更具有专长,注册会计师面临服从其判断的压力;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告知注册会计师,除非同意审计客户不恰当的会计处理,否则将影响晋升。

 

第三章  应对不利影响的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判断,确定如何应对超出可接受水平的不利影响,包括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或者终止业务约定或拒绝接受业务委托。
在运用判断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一个理性且掌握充分信息的第三方,在权衡注册会计师当时可获得的所有具体事实和情况后,是否很可能认为这些防范措施能够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以使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不受损害。
第十三条  应对不利影响的防范措施包括下列两类:
(一)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规定的防范措施;
(二)在具体工作中采取的的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规定的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必需的教育、培训和经验要求;
(二)持续的职业发展要求;
(三)公司治理方面的规定;
(四)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五)监管机构或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的监控和惩戒程序;
(六)由依法授权的第三方对注册会计师编制的业务报告、申报资料或其他信息进行外部复核。
第十五条  在具体工作中,应对不利影响的防范措施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层面的防范措施和具体业务层面的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层面的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领导层强调遵循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的重要性;
(二)领导层强调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应当维护公众利益;
(三)制定有关政策和程序,实施项目质量控制,监督业务质量;
(四)制定有关政策和程序,识别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的不利影响,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五)制定有关政策和程序,确保遵循职业道德基本原则;
(六)制定有关政策和程序,识别会计师事务所或项目组成员与客户之间的利益或关系;
(七)制定有关政策和程序,监控对某一客户收费的依赖程度;
(八)向鉴证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时,指派鉴证业务项目组以外的其他合伙人和项目组,并确保鉴证业务项目组和非鉴证业务项目组分别向各自的业务主管报告工作;
(九)制定有关政策和程序,防止项目组以外的人员对业务结果施加不当影响;
(十)及时向所有合伙人和专业人员传达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及其变化情况,并就这些政策和程序进行适当的培训;
(十一)指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监督质量控制系统是否有效运行;
    (十二)向合伙人和专业人员提供鉴证客户及其关联实体的名单,并要求合伙人和专业人员与之保持独立;
(十三)制定有关政策和程序,鼓励员工就遵循职业道德基本原则方面的问题与领导层沟通;
(十四)建立惩戒机制,保障相关政策和程序得到遵守。
第十七条  具体业务层面的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对已执行的非鉴证业务,由未参与该业务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复核,或在必要时提供建议;
对已执行的鉴证业务,由鉴证业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复核,或在必要时提供建议;
向客户审计委员会、监管机构或注册会计师协会咨询;
与客户治理层讨论有关的职业道德问题;
向客户治理层说明提供服务的性质和收费的范围;
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或重新执行部分业务;
轮换鉴证业务项目组合伙人和高级员工。
第十八条  下列防范措施也有助于识别或制止违反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的行为:
监管机构、注册会计师协会或会计师事务所建立有效的公开投诉系统,使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和员工以及公众能够注意到违反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的行为;
法律法规、职业规范或会计师事务所政策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有义务报告违反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的行为。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业务的性质考虑依赖客户采取的防范措施,但是仅依赖客户的防范措施,不可能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二十条  客户通过制定政策和程序采取的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要求由管理层以外的人员批准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聘任具备足够经验和资历的员工,确保其能够作出恰当的管理决策;
执行相关政策和程序,确保在委托非鉴证业务时作出客观选择;
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必要的沟通,并对其服务进行适当的监督。

 

第四章  道德冲突问题的解决
第二十一条  在遵循职业道德基本原则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解决遇到的道德冲突问题。
第二十二条  在解决道德冲突问题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与道德冲突问题有关的事实;
(二)涉及的道德问题;
(三)道德冲突问题涉及的职业道德基本原则;
(四)会计师事务所制定的解决道德冲突问题的程序;
(五)可供选择的措施。
在考虑上述因素并权衡可供选择措施的后果后,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适当的措施。如果道德冲突问题仍无法解决,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向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适当人员咨询。
第二十三条  如果与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或外部单位存在道德冲突,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领导层或外部单位治理层讨论。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记录涉及的道德冲突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以及作出的相关决策。
第二十五条  如果某项重大道德冲突问题未能解决,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或法律顾问咨询。
第二十六条  如果所有可能采取的措施都无法解决道德冲突问题,注册会计师不得再与产生道德冲突问题的事项发生牵连。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退出项目组或不再承担相关任务,或者向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守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3号——提供专业服务的具体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职业行为,指导注册会计师运用职业道德概念框架,解决提供专业服务时遇到的具体职业道德问题,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在提供专业服务的过程中,可能存在许多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此保持警觉,并按照本守则的规定办理。当遇到本守则未列举的情形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职业道德概念框架予以解决。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从事任何损害或可能损害诚信原则、客观和公正原则以及职业声誉的业务或活动。

第二章  专业服务委托
第一节  接受客户关系

第四条  在接受客户关系前,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接受客户关系是否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客户的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和治理层是否诚信,以及客户是否涉足非法活动(如洗钱)或存在可疑的财务报告问题等。
第六条  客户存在的问题可能对注册会计师遵循诚信原则或良好职业行为原则产生不利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对客户及其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治理层和负责经营活动的人员进行了解;
(二)要求客户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或内部控制作出承诺。
第七条  如果不能将客户存在的问题产生的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注册会计师应当拒绝接受客户关系。
第八条  如果向同一客户连续提供专业服务,注册会计师应当定期评价继续保持客户关系是否适当。


第二节  承接业务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循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原则,仅向客户提供能够胜任的专业服务 。
在承接某一客户业务前,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承接该业务是否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
第十条  如果项目组不具备或不能获得执行业务所必需的胜任能力,将对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原则产生不利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了解客户的业务性质、经营的复杂程度,以及所在行业的情况;
了解专业服务的具体要求和业务对象,以及注册会计师拟执行工作的目的、性质和范围;
了解相关监管要求或报告要求;
分派足够的具有胜任能力的员工;
必要时利用专家的工作;
就执行业务的时间安排与客户达成一致意见;
遵守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仅承接能够胜任的业务。
第十一条  当利用专家的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专家的声望、专长及其可获得的资源,以及适用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等因素,以确定专家的工作结果是否值得依赖。
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以前与专家的交往或向他人咨询获得相关信息。


第三节  客户变更委托

第十二条  如果应客户要求或考虑以投标方式接替前任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应当从专业角度或其他方面确定应否承接该业务。
第十三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在了解所有相关情况前就承接业务,可能对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原则产生不利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
由于客户变更委托的表面理由可能并未完全反映事实真相,根据业务性质,注册会计师可能需要与前任注册会计师直接沟通,核实与变更委托相关的事实和情况,以确定是否适宜承接该业务。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因客户变更委托产生的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当应邀投标时,在投标书中说明,在承接业务前需要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沟通,以了解是否存在不应接受委托的理由;
(二)要求前任注册会计师提供已知悉的相关事实或情况,即前任会计师认为,后任注册会计师在作出承接业务的决定前,需要了解的事实或情况;
(三)从其他渠道获取必要的信息。
如果采取的防范措施不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注册会计师不得承接该业务。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能应客户要求在前任注册会计师工作的基础上提供进一步的服务。如果缺乏完整的信息,可能对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原则产生不利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采取的防范措施主要包括将拟承担的工作告知前任注册会计师,提请其提供相关信息,以便恰当地完成该项工作。
第十六条  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循保密原则。前任注册会计师是否可以或必须与后任注册会计师讨论客户的相关事务,取决于业务的性质、是否征得客户同意,以及法律法规或职业道德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沟通前,应当征得客户的同意,最好征得客户的书面同意。前任注册会计师在提供信息时,应当实事求是、清晰明了。
如果不能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沟通,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通过询问第三方或调查客户的高级管理人员、治理层的背景等方式,获取有关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的信息。

第三章  利益冲突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适当措施,识别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形。这些情形可能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
注册会计师与客户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或与客户的主要竞争者存在合资或类似关系,可能对客观和公正原则产生不利影响。
注册会计师为两个以上客户提供服务,而这些客户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者对某一事项或交易存在争议,可能对客观和公正原则或保密原则产生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利益冲突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在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之前,如果与客户或第三方存在商业利益或关系,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其所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具体情形,采取下列防范措施:
(一)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商业利益或业务活动可能与客户存在利益冲突,注册会计师应当告知客户,并在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执行业务;
(二)如果为存在利益冲突的两个以上客户服务,注册会计师应当告知所有已知相关方,并在征得他们同意的情况下执行业务;
(三)如果为某一特定行业或领域中的两个以上客户提供服务,注册会计师应当告知客户,并在征得他们同意的情况下执行业务。
第二十一条  如果客户不同意注册会计师为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客户提供服务,注册会计师应当终止为其中一方或多方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除采取本守则第二十条规定的防范措施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防范措施:
(一)分派不同的项目组为相关客户提供服务;
(二)实施必要的保密程序,防止未经授权接触信息。例如,对不同的项目组实施严格的隔离程序,做好数据文档的安全保密工作);
(三)向项目组成员提供有关安全和保密问题的指引;
(四)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和员工签订保密协议;
(五)由未参与执行相关业务的高级职员定期复核防范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如果利益冲突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并且采取防范措施无法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注册会计师应当拒绝承接某一特定业务,或解除一个或多个存在冲突的业务约定。

 

第四章  应客户要求提供第二次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某客户运用会计准则对特定交易和事项进行处理,且已由前任注册会计师发表意见的情况下,如果注册会计师应客户的要求提供第二次意见,可能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
    如果第二次意见不是以前任注册会计师所获得的相同事实为基础,或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可能对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原则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取决于业务的具体情况,以及为提供第二次意见所能获得的所有相关事实及证据要求。
第二十五条  如果被要求提供第二次意见,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征得客户同意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沟通;
(二)在与客户沟通中说明注册会计师发表专业意见的局限性;
(三)向前任注册会计师提供第二次意见的副本。
第二十六条  如果客户不允许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沟通,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考虑所有情况后决定是否适宜提供第二次意见。

 

第五章  收费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确定收费时应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专业服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所需专业人员的水平和经验;
各级别专业人员提供服务所需的时间;
提供专业服务所需承担的责任。
在专业服务得到良好的计划、监督及管理的前提下,收费通常以每一专业人员适当的小时收费标准或日收费标准为基础计算。
第二十八条  收费是否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取决于收费报价水平和所提供的相应服务。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让客户了解业务约定条款,特别是确定收费的基础及在收费报价内所能提供的服务;
(二)安排恰当的时间和具有胜任能力的员工执行任务。
第二十九条  在承接业务时,如果收费报价过低,可能导致难以按照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执行业务,从而对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原则产生不利影响。
如果收费报价明显低于前任注册会计师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应报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保:
(一)在提供专业服务时,遵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使工作质量不受损害;
(二)客户了解专业服务的范围和收费基础。
第三十条  或有收费可能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业务的性质;
(二)可能的收费金额区间;
(三)确定收费的基础;
(四)是否由独立第三方复核交易和提供服务的结果。
除法律法规允许外,注册会计师不得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收费与否或收费多少不得以鉴证工作结果或实现特定目的为条件。
第三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或有收费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预先就收费的基础与客户达成书面协议;
(二)向预期的报告使用者披露注册会计师所执行的工作及收费的基础;
(三)实施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四)由独立的第三方复核注册会计师已执行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收取与客户相关的介绍费或佣金,可能对客观和公正原则以及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原则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注册会计师不得收取与客户相关的介绍费或佣金。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为获得客户而支付业务介绍费,可能对客观和公正原则以及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原则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注册会计师不得向客户或其他方支付业务介绍费。

 

第六章  专业服务营销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通过广告或其他营销方式招揽业务,可能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在向公众传递信息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维护职业声誉,做到客观、真实、得体。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营销专业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或获得的经验;
(二)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三)暗示有能力影响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或类似机构;
(四)作出其他欺骗性的或可能导致误解的声明。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采用强迫、欺诈、利诱或骚扰等方式招揽业务。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但可以利用媒体刊登设立、合并、分立、解散、迁址、名称变更和招聘员工等信息。
第八章  礼品和款待
第三十八条  如果客户向注册会计师(或其近亲属)赠送礼品或给予款待,将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
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向客户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第四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接受款待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如果款待超出业务活动中的正常往来,注册会计师应当拒绝接受。

 

第八章  保管客户资产
第四十一条  除非法律法规允许或要求,注册会计师不得提供保管客户资金或其他资产的服务。
如果注册会计师保管客户资金或其他资产,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
第四十二条  保管客户资金或其他资产可能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尤其可能对客观和公正原则以及良好职业行为原则产生不利影响。
注册会计师如果保管客户资金或其他资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将客户资金或其他资产与其个人或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分开;
(二)仅按照预定用途使用客户资金或其他资产;
(三)随时准备向相关人员报告资产状况及产生的收入、红利或利得;
(四)遵守所有与保管资产和履行报告义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三条  如果某项业务涉及保管客户资金或其他资产,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有关接受与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政策的要求,适当询问资产的来源,并考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如果客户资金或其他资产来源于非法活动(如洗钱),注册会计师不得提供保管资产服务,并应当向法律顾问征询进一步的意见。

 

第九章  对客观和公正原则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在提供专业服务时,注册会计师如果在客户中拥有经济利益,或者与客户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员工存在家庭和私人关系或商业关系,应当确定是否对客观和公正原则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十五条  在提供专业服务时,对客观和公正原则的不利影响及其严重程度,取决于业务的具体情形和注册会计师所执行工作的性质。
第四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退出项目组;
(二)实施督导程序;
(三)终止产生不利影响的经济利益或商业关系;
(四)与会计师事务所内部高级别的管理人员讨论有关事项;
(五)与客户治理层讨论有关事项。
如果防范措施不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注册会计师应当拒绝接受业务委托或终止业务。
第四十七条  在提供鉴证服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从实质上和形式上独立于鉴证客户,客观公正地提出结论,并且从外界看来没有偏见、无利益冲突、不受他人的不当影响。
在执行审计和审阅业务以及其他鉴证业务时,为了达到保持独立性的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分别遵守《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4 号——审计和审阅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 和《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5号——其他鉴证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 的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守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4号——审计和审阅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职业行为,指导注册会计师运用独立性概念框架,解决执行审计和审阅业务时遇到的独立性问题,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和审阅业务时应当遵守相同的独立性要求。本守则对审计业务提出的独立性要求同样适用于审阅业务。
    第三条  客观和公正原则要求审计项目组成员、会计师事务所、网络事务所与审计客户保持独立。在执行审计业务时,审计项目组成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维护公众利益,独立于审计客户。
    第四条  在提供审计服务的过程中,可能存在多种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此保持警觉,并按照本守则的规定办理。当遇到本守则未列举的情形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独立性概念框架评价具体情形对独立性的影响,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一章  基本要求
第一节  独立性概念框架
第五条 独立性包括实质上的独立性和形式上的独立性:
(一)实质上的独立性。实质上的独立性是一种内心状态,使得注册会计师在提出结论时不受损害职业判断的因素影响,诚信行事,遵循客观和公正原则,保持职业怀疑态度;
(二)形式上的独立性。形式上的独立性是一种外在表现,使得一个理性且掌握充分信息的第三方,在权衡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后,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项目组成员没有损害诚信原则、客观和公正原则或职业怀疑态度。
第六条  独立性概念框架是指解决独立性问题的思路和方法,用以指导注册会计师:
(一)识别对独立性的不利影响;
(二)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
(三)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如果无法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注册会计师应当消除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或者拒绝接受审计业务委托或终止审计业务。
在运用独立性概念框架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职业判断。
    第七条  在确定是否接受或保持某项业务,或某一特定人员能否作为审计项目组成员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识别和评价各种对独立性的不利影响。
如果不利影响超出可接受水平,在确定是否接受某项业务或某一特定人员能否作为审计项目组成员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定能否采取防范措施以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在决定是否保持某项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定现有的防范措施是否仍然有效,如果无效,是否需要采取其他防范措施或者终止业务。
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如果注意到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新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运用独立性概念框架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
第八条  在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从性质和数量两个方面予以考虑。
第九条  由于会计师事务所规模、结构和组织形式的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对独立性承担的责任也不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的要求,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按照本守则的要求保持独立性。项目合伙人应当就审计项目组遵守相关独立性要求的情况形成结论。


第二节  网络与网络事务所
第十条  如果某一会计师事务所被视为网络事务所,应当与网络中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客户保持独立。
本守则对网络事务所独立性的要求,适用于所有符合网络事务所定义的实体,而无论该实体(如咨询公司)本身是否为会计师事务所。
除非另有说明,本守则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包括网络事务所。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或实体构成联合体,旨在增强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这些联合体是否形成网络取决于具体情况,而不取决于事务所或实体是否在法律上各自独立。
第十二条  在判断一个联合体是否构成网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下列标准:一个理性且掌握充分信息的第三方,在权衡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后,是否很可能认为这些实体形成网络。
第十三条  如果一个联合体旨在通过合作,在各实体之间共享收益或分担成本,应被视为网络。
如果联合体之间分担的成本不重要,或分担的成本仅限于与开发审计方法、编制审计手册或提供培训课程有关的成本,则不应当被视为网络。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与某一实体以联合方式提供服务或研发产品,虽然构成联合体,但不形成网络。
第十四条  如果一个联合体旨在通过合作,在各实体之间共享所有权、控制权或管理权,应被视为网络。这种网络关系可能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实现。
第十五条  如果一个联合体旨在通过合作,在各实体之间共享统一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应被视为网络。统一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是由联合体统一设计、实施和监控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第十六条  如果一个联合体旨在通过合作,在各实体之间共享同一经营战略,应被视为网络。共享同一经营战略,是指实体之间通过协议实现共同的战略目标。
如果一个实体与其他实体仅仅以联合方式应邀提供专业服务,虽然构成联合体,但不形成网络。
第十七条  如果一个联合体旨在通过合作,在各实体之间使用同一品牌,应被视为网络。同一品牌包括共同的名称和标志等。
第十八条 即使某一会计师事务所不属于某一网络,也不使用同一品牌作为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一部分,如果在文具或宣传材料上提及本所是某一会计师事务所联合体的成员,可能使人产生其属于某一网络的印象。为避免产生这种误解,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慎重考虑如何描述这种成员关系。
第十九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转让某一部分,虽然该组成部分不再与其有关联,但转让协议可能规定,允许该部分在一定期间内继续使用其名称或名称中的要素。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会计师事务所和转让出的部分使用共同的名称执业,但不属于以合作为目的的联合体,因此不成网络。在向外界介绍自己时,上述实体应当确定如何说明两者不构成网络。
第二十条  如果一个联合体旨在通过合作,在各实体之间共享重要的专业资源,应被视为网络。专业资源包括:
(一)能够使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交流诸如客户资料、收费安排和时间记录等信息的共享系统;
(二)合伙人和员工;
(三)技术部门、负责就鉴证业务中的技术或行业特定问题、交易或事项提供咨询;
(四)审计方法或审计手册;
(五)培训课程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相关事实和情况,确定联合体共享的专业资源是否重要,并判断这些会计师事务所或实体是否为网络事务所。
在下列情形中,共享的资源被视为不重要:
(一)共享的资源仅限于共同的审计手册或审计方法;
(二)共享培训资源,而并不交流人员、客户信息或市场信息;
(三)没有一个共有的技术部门。


第三节  公众利益实体
第二十二条  公众利益实体包括上市公司和下列实体:
(一)法律法规界定的公众利益实体;
(二)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审计独立性的要求接受审计的实体。
第二十三条  如果公众利益实体以外的其他实体拥有数量众多且分布广泛的利益相关者,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将其作为公众利益实体对待。
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
(一)实体业务的性质(例如金融业务、保险业务等);
(二)实体的规模;
(三)员工的数量。

第四节  关联实体
第二十四条 在审计客户是上市公司的情况下,本守则所称审计客户包括该客户的所有关联实体。
在审计客户不是上市公司的情况下,本守则所称审计客户仅包括该客户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关联实体。如果认为客户存在的关系或情形涉及其他关联实体,且与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相关,审计项目组在识别、评价对独立性的不利影响以及采取防范措施时,应当将其他关联实体包括在内。

第五节  治理层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职业判断,定期就可能影响独立性的关系和其他事项与治理层沟通。
上述沟通使治理层能够:
(一)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在识别和评价独立性的不利影响时作出的判断是否正确;
(二)考虑会计师事务所为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所采取的防范措施是否适当;
(三)确定是否有必要采取适当的措施。
对于因外在压力和密切关系产生的不利影响,这种沟通尤其有效。

第六节  工作记录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遵守独立性要求的情况,包括记录形成的结论,以及为形成结论而讨论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如果需要采取防范措施将某种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该不利影响的性质,以及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所采取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如果需要对某种不利影响进行大量分析才能确定是否有必要采取防范措施,而注册会计师认为由于不利影响未超出可接受的水平不需要采取防范措施,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不利影响的性质以及得出不需采取防范措施结论的理由。

第七节  业务期间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业务期间和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独立于审计客户。
业务期间自审计项目组开始执行审计业务之日起,至出具审计报告之日止。如果审计业务具有连续性,业务期间结束日应以其中一方通知解除业务关系或出具最终审计报告两者时间孰晚为准。
第三十条 如果一个实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表发表意见,并且在该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或之后成为审计客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定下列因素是否会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一)在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或之后、接受审计业务委托之前,与审计客户之间存在的的经济利益或商业关系;
(二)以往向审计客户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如果在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或之后、在审计项目组开始执行审计业务之前,会计师事务所向审计客户提供了非鉴证服务,并且该非鉴证服务在审计期间不允许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提供的非鉴证服务对独立性产生的不利影响。如果不利影响超出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只有在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的情况下,才能接受审计业务。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不允许提供非鉴证服务的人员担任审计项目组成员;
(二)必要时由其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审计和非鉴证工作;
(三)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评价非鉴证业务的结果,或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重新执行非鉴证业务,并且所执行工作的范围能够使其承担责任。

第八节  合并与收购
第三十二条  如果由于合并或收购,某一实体成为审计客户的关联实体,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识别和评价其与该关联实体以往和目前存在的利益或关系,并在考虑可能的防范措施后确定是否影响独立性,以及在合并或收购生效日后能否继续执行审计业务。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合并或收购生效日前采取必要措施终止目前存在的利益或关系。
如果在合并或收购生效日前不能终止目前存在的利益或关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产生的不利影响。
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利益或关系的性质和严重程度;
(二)审计客户与该关联实体之间关系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例如,关联实体是审计客户的子公司还是母公司;
(三)合理终止该利益或关系需要的时间。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治理层讨论,在合并或收购生效日前不能终止利益或关系的原因,以及对由此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的评价结果。
第三十四条  如果治理层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继续执行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只有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同意这一要求:
(一)在合并或收购生效日起的六个月内,尽快终止目前存在的利益或关系;
(二)存在利益或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审计项目组成员,也不得负责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三)拟采取适当过渡性措施,并就此与治理层讨论。
拟采取的适当过渡性措施主要包括:
(一)必要时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审计或非鉴证工作;
(二)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再次执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三)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评价非鉴证业务的结果,或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重新执行该非鉴证业务,并且所执行工作的范围能够使其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合并或收购生效日之前,会计师事务所可能已经完成审计业务的大部分工作,并将在短期内能够完成剩余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治理层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审计业务,而会计师事务所仍然存在本守则第三十二条提及的利益或关系,会计师事务所只有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同意这一要求:
(一)已经评价了由该利益或关系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与治理层讨论了评价结果;
(二)符合本守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要求;
(三)除了完成该审计业务,不再接受该客户的审计委托。
第三十六条  在处理以往和目前存在的利益或关系时,即使会计师事务所遵守了本守则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仍应确定利益或关系产生的不利影响是否非常严重,以致客观和公正原则受到损害。如果不利影响非常严重,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审计业务。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本守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提及的在合并或收购生效日前不能终止的利益或关系;
(二)不能终止利益或关系的原因;
(三)采取的过渡性措施;
(四)与治理层讨论的结果;
(五)以往和目前存在的利益或关系,并未对客观和公正原则造成损害的理由。

第九节  其他方面的考虑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可能无意中违反本守则的规定。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具有维护独立性的适当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并且能够立即纠正发现的违规情况,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通常不被视为损害独立性。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决定是否就该事项与治理层讨论。
 

第三章  经济利益
第三十九条  在审计客户中拥有经济利益,可能因自身利益导致不利影响。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拥有经济利益的人员的角色;
(二)经济利益是直接还是间接的;
(三)经济利益的重要性。
第四十条  受益人可能通过投资工具拥有经济利益。确定经济利益是直接还是间接的,取决于受益人能否控制投资工具或具有影响投资决策的能力。
如果受益人能够控制投资工具或具有影响投资决策的能力,本守则将这种经济利益界定为直接经济利益。
如果受益人不能控制投资工具或不具有影响投资决策的能力,本守则将这种经济利益界定为间接经济利益。
第四十一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在审计客户中拥有直接经济利益或重大间接经济利益,将因自身利益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任何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不得在审计客户中拥有直接经济利益或重大间接经济利益。
第四十二条 如果审计项目组某一成员的其他近亲属在审计客户中拥有直接经济利益或重大间接经济利益,将因自身利益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审计项目组成员与其他近亲属之间的关系;
(二)经济利益对其他近亲属的重要性。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其他近亲属尽快处置全部经济利益,或处置全部直接经济利益并处置足够数量的间接经济利益,以使剩余经济利益不再重大; 
(二)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该成员已执行的工作;
(三)将该成员调离审计项目组。 
第四十三条  当一个实体在审计客户中拥有控制性的权益,并且审计客户对该实体重要时,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在该实体中拥有直接经济利益或重大间接经济利益,将因自身利益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不得在该实体中拥有直接经济利益或重大间接经济利益。
第四十四条  如果审计项目组成员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的退休金计划,在审计客户中拥有直接经济利益或重大间接经济利益,将因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四十五条  当其他合伙人与执行审计业务的项目合伙人同处一个分部时,如果其他合伙人或其主要近亲属在审计客户中拥有直接经济利益或重大间接经济利益,将因自身利益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其他合伙人或其主要近亲属不得在审计客户中拥有直接经济利益或重大间接经济利益。
第四十六条  执行审计业务的项目合伙人所处的分部并不一定是其所隶属的分部。当项目合伙人与审计项目组的其他成员隶属于不同的分部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定项目合伙人执行审计业务时所处的分部。
第四十七条 如果为审计客户提供非审计服务的其他合伙人、管理人员或其其主要近亲属,在审计客户中拥有直接经济利益或重大间接经济利益,将因自身利益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为审计客户提供非审计服务的其他合伙人、管理人员或其主要近亲属不得在审计客户中拥有直接经济利益或重大间接经济利益。
    第四十八条 执行审计业务的项目合伙人所处分部的其他合伙人,或者向审计客户提供非审计服务的合伙人或管理人员,如果其主要近亲属在审计客户中拥有经济利益,只要其主要近亲属作为审计客户的员工有权(例如通过退休金或股票期权计划)取得该经济利益,并且在必要时能够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则不被视为损害独立性。
    如果其主要近亲属拥有或取得处置该经济利益的权利,例如按照股票期权方案有权行使期权,则应当尽快处置或放弃该经济利益。
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在某一实体拥有经济利益,并且审计客户也在该实体拥有经济利益,可能因自身利益产生的不利影响。
如果经济利益并不重大,并且审计客户不能对该实体施加重大影响,则不被视为损害独立性。
如果经济利益重大,并且审计客户能够对该实体施加重大影响,则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拥有此类经济利益。拥有此类经济利益的人员,在成为审计项目组成员之前,应当处置全部经济利益,或处置足够数量的经济利益,使剩余经济利益不再重大。 
第五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在某一实体拥有经济利益,并且知悉审计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具有控制权的所有者也在该实体拥有经济利益,可能因自身利益、密切关系或外在压力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该项目组成员在审计项目组中的角色;
(二)实体的所有权是由少数人持有还是多数人持有;
(三)经济利益是否使得投资者能够控制该实体,或对其施加重大影响;
(四)经济利益的重要性。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将拥有该经济利益的审计项目组成员调离审计项目组;
(二)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该成员已执行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作为受托管理人在审计客户中拥有直接经济利益或重大间接经济利益,将因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如果下列人员作为受托管理人在审计客户中拥有直接经济利益或重大间接经济利益,也将因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一)与执行审计业务的项目合伙人处于同一分部的其他合伙人;
(二)向审计客户提供非审计服务的其他合伙人和管理人员;
(三)上述人员的主要近亲属。
只有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才允许拥有上述经济利益:
(一)审计项目组成员及其主要近亲属和会计师事务所均不是受托财产的受益人;
(二)委托人在审计客户中拥有的经济利益对委托人并不重大;
(三)委托人不能对审计客户施加重大影响; 
(四)针对委托人在审计客户中拥有的经济利益,受托管理人及其主要近亲属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任何投资决策都不能施加重大影响。
第五十二条 审计项目组成员应当确定下列人员在审计客户中拥有已知的经济利益是否因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一)除本章前面条款提及的人员以外,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专业人员或其主要近亲属;
(二)与审计项目组成员存在密切私人关系的人员。
这些经济利益是否因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结构、经营模式和沟通机制; 
(二)本条前款提及的人员与审计项目组成员之间的关系。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将存在密切私人关系的审计项目组成员调离审计项目组;
(二)不允许该审计项目组成员参与有关审计业务的任何重大决策;
(三)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该审计项目组成员已执行的工作。
第五十三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及其主要近亲属、员工及其主要近亲属,从审计客户处获得直接经济利益或重大间接经济利益(例如,通过继承、馈赠或因合并而获得经济利益),而根据本守则的规定不允许拥有此类经济利益,则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获得经济利益,应当立即处置全部经济利益,或处置全部直接经济利益并处置足够数量的间接经济利益,以使剩余经济利益不再重大;
(二)如果审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获得经济利益,应当立即处置全部经济利益,或处置全部直接经济利益并处置足够数量的间接经济利益,以使剩余经济利益不再重大,;
(三)如果审计项目组以外的人员或其主要近亲属获得经济利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尽快处置全部经济利益,或处置全部直接经济利益并处置足够数量的间接经济利益,以使剩余经济利益不再重大。在完成处置该经济利益前,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定是否需要采取防范措施。
第五十四条  当无意中违反本守则有关经济利益的规定时,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不被视为损害独立性:
(一)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所有专业人员在因购买、继承或其他方式拥有审计客户的经济利益而违反规定时,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 
(二)按照本守则第五十三条的的规定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三)会计师事务所在必要时已采取其他防范措施将剩余的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防范措施主要包括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该成员已执行的工作,或不允许该成员参与任何有关该审计业务的重大决策。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定是否就该事项与治理层讨论。


第四章  贷款和担保
第五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从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等审计客户取得贷款,或获得贷款担保,可能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如果审计客户不按照正常的程序、条款和条件提供贷款或担保,将因自身利益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不得接受此类贷款或担保。
第五十六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正常的贷款程序、条款和条件,从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等审计客户取得贷款,即使该贷款对审计客户或会计师事务所影响重大,也可能通过采取防范措施将因自身利益产生的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采取的防范措施包括由网络中未参与执行审计业务并且未接受该贷款的会计师事务所复核已执行的工作等。
第五十七条 审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从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等审计客户取得贷款,或由审计客户提供贷款担保,如果按照正常的程序、条款和条件取得贷款或担保,则不会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从不属于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审计客户取得贷款,或由审计客户提供贷款担保,将因自身利益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向审计客户提供贷款或为其提供担保,将因自身利益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在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等审计客户开立存款或交易账户,如果账户按照正常的商业条件开立,则不会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第五章  商业关系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与审计客户或其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由于商务关系或共同的经济利益而存在密切的商业关系,可能因自身利益或外在压力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这些商业关系主要包括:
(一)在与客户或其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开办的企业中拥有经济利益;
(二)按照协议,将会计师事务所的产品或服务与客户的产品或服务结合在一起,并以双方名义捆绑销售;
(三)按照协议,会计师事务所销售或推广客户的产品或服务,或者客户销售或推广会计师事务所的产品或服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介入此类商业关系。如果存在此类商业关系,应当予以终止。
如果此类商业关系涉及审计项目组成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该成员调离审计项目组。
如果审计项目组成员的主要近亲属与审计客户或其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此类商业关系,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六十二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在某股东人数有限的实体中拥有经济利益,而审计客户或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在该实体拥有经济利益,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这种商业关系不会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一)这种商业关系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以及审计客户均不重要;
(二)该经济利益对一个或几个投资者并不重大;
(三)该经济利益不能使一个或几个投资者控制该实体。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从审计客户购买商品或服务,如果按照正常的商业程序公平交易,通常不会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如果交易性质特殊或金额较大,可能因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取消交易或降低交易规模;
(二)将相关审计项目组成员调离审计项目组。


第六章  家庭和私人关系
第六十四条 如果审计项目组成员与审计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所处职位能够对客户会计记录或被审计财务报表的编制施加重大影响的员工(以下简称特定员工)存在家庭和私人关系,可能因自身利益、密切关系或外在压力产生不利影响。
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该成员在审计项目组的角色、其家庭成员或相关人员在客户中的职位以及关系的密切程度等。
第六十五条 如果审计项目组成员的主要近亲属是审计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或者在业务期间或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曾担任上述职务,只有把该成员调离审计项目组,才能将对独立性的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六十六条 如果审计项目组成员的主要近亲属在审计客户中所处职位能够对客户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施加重大影响,将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主要近亲属在客户中的职位;
(二)该成员在审计项目组中的角色。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将该成员调离审计项目组;
(二)合理安排审计项目组成员的职责,使该成员的工作不涉及其主要近亲属的职责范围。
第六十七条 如果审计项目组成员的其他近亲属是审计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将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审计项目组成员与其他近亲属的关系;
(二)其他该近亲属在客户中的职位;
(三)该成员在审计项目组中的角色。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将该成员调离审计项目组;
(二)合理安排审计项目组成员的职责,使该成员的工作不涉及其他近亲属的职责范围。
第六十八条 如果审计项目组成员与审计客户的员工存在密切关系,并且该员工是审计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即使该员工不是审计项目组成员的近亲属,也将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拥有此类关系的审计项目组成员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的要求,向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的相关人员咨询。
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该员工与审计项目组成员的关系;
(二)该员工在客户中的职位;
(三)该成员在审计项目组中的角色。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将该成员调离审计项目组;
(二)合理安排该成员的职责,使其工作不涉及与之存在密切关系的员工的职责范围。
第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中审计项目组以外的合伙人或员工,与审计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之间存在家庭或私人关系,可能因自身利益、密切关系或外在压力产生不利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和员工在知悉此类关系后,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进行咨询。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该合伙人或员工与审计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之间关系;
(二)该合伙人或员工与审计项目组之间的相互影响;
(三)该合伙人或员工在会计师事务所中的角色;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在审计客户中的职位。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合理安排该合伙人或员工的职责,以减少对审计项目组可能产生的影响;
(二)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已执行的相关审计工作。
第七十条  当无意中违反本守则有关家庭和私人关系的规定时,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不被视为损害独立性:
(一)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所有专业人员在其近亲属或与其存在私人关系的员工因工作变动而违反规定时,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
(二)审计项目组成员因其主要近亲属成为审计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而无意中违反规定时,将该成员调离审计项目组;
(三)会计师事务所在必要时已采取其他防范措施将剩余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防范措施主要包括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该成员已执行的工作,不允许该成员参与任何有关该业务的重大决策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定是否就该事项与治理层讨论。


第七章  与审计客户发生雇佣关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一条 如果审计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曾经是审计项目组的成员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可能因密切关系或外在压力产生不利影响。
第七十二条 如果审计项目组前任成员或会计师事务所前任合伙人加入审计客户,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并且与会计师事务所仍保持重要交往,将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如果审计项目组前任成员或会计师事务所前任合伙人加入审计客户,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除非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否则将被视为损害独立性:
(一)前任成员或前任合伙人无权从会计师事务所获取报酬或福利(除非报酬或福利是按照预先确定的固定金额支付的,并且未付金额对会计师事务所不重要);
(二)前任成员或前任合伙人未继续参与,并且在外界看来未参与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活动或专业活动。
第七十三条  如果审计项目组前任成员或会计师事务所前任合伙人加入审计客户,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但前任成员或前任合伙人与会计师事务所已经没有重要交往,因密切关系或外在压力产生的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前任成员或前任合伙人在审计客户中的职位;
(二)前任成员或前任合伙人在其工作中与审计项目组交往的程度;
(三)前任成员或前任合伙人离开会计师事务所的时间长短;
(四)前任成员或前任合伙人以前在审计项目组或会计师事务所中的角色。例如,前任成员或前任合伙人是否负责与客户治理层或管理层保持定期联系。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修改审计计划;
(二)向审计项目组分派经验更丰富的人员;
(三)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前任审计项目组成员已执行的工作。
第七十四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前任合伙人加入某一实体,而该实体随后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客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对独立性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七十五条  如果审计项目组某一成员参与审计业务,当知道自己在未来某一时间将要或有可能加入审计客户时,将因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审计项目组成员在与审计客户协商受雇于该客户时,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在接到报告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将该成员调离审计项目组;
(二)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该成员在审计项目组中作出的重大判断。

第二节  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
第七十六条  如果某一关键审计合伙人加入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将因密切关系或外在压力产生不利影响。
除非该合伙人不再担任关键审计合伙人后,该公众利益实体发布了已审计财务报表,其涵盖期间不少于十二个月,并且该合伙人不是该财务报表的审计项目组成员,否则独立性将视为受到损害。
第七十七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前任高级合伙人(或管理合伙人,或同等职位的人员)加入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将因外在压力产生不利影响。除非该高级合伙人离职已超过十二个月,否则独立性将被视为受到损害。
第七十八条 如果由于企业合并的原因,会计师事务所前任关键审计合伙人担任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不被视为独立性受到损害:
(一)当前任关键审计合伙人接受该职务时,并未预料到会发生企业合并; 
(二)前任关键审计合伙人在会计师事务所中应得的报酬或福利都已全额支付(除非报酬或福利是按照预先确定的固定金额支付的,并且未付金额对会计师事务所不重要);
(三)前任关键审计合伙人未继续参与,或在外界看来未参与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活动或专业活动;
(四)已就前任关键审计合伙人在审计客户中的职位与治理层讨论。

第八章  临时借出员工
第七十九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向审计客户借出员工,可能因自我评价产生不利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只能短期向客户借出员工,并且借出的员工不得为审计客户提供本守则禁止提供的非鉴证服务,也不得承担审计客户的管理层职责。审计客户有责任对借调员工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借出员工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对借出员工的工作进行额外复核;
(二)合理安排审计项目组成员的职责,使借出员工不对其在借调期间所执行的工作进行审计;
(三)不安排借出员工作为审计项目组成员。
 

第九章  审计项目组成员最近曾任审计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特定员工
第八十一条 如果审计项目组成员最近曾担任审计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可能因自身利益、自我评价或密切关系产生不利影响。例如, 如果审计项目组成员在审计客户工作期间曾经编制会计记录,现又对据此形成的财务报表要素进行评价,则可能产生这些不利影响。
第八十二条 如果在被审计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审计项目组成员曾担任审计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将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此类人员分派到审计项目组。
第八十三条 如果在被审计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之前,审计项目组成员曾担任审计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可能因自身利益、自我评价或密切关系产生不利影响。例如,如果在当期需要评价此类人员以前就职于审计客户时作出的决策或工作,将产生这些不利影响。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该成员在客户中曾担任的职务;
(二)该成员离开客户的时间长短;
(三)该成员在审计项目组中的角色。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防范措施包括复核该成员已执行的工作等。


第十章  兼任审计客户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十四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员工兼任审计客户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将因自我评价和自身利益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员工不得兼任审计客户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十五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员工担任审计客户的公司秘书,将因自我评价和过度推介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员工不得兼任审计客户的公司秘书。
第八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日常和行政事务性的服务以支持公司秘书职能,或提供与公司秘书行政事项有关的建议,只要所有相关决策均由审计客户管理层作出,通常不会损害独立性。


第十一章  与审计客户长期存在业务关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长期委派同一名合伙人或高级员工执行某一客户的审计业务,将因密切关系和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该人员加入审计项目组的时间长短;
(二)该人员在审计项目组中的角色;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结构;
(四)审计业务的性质;
(五)客户的管理团队是否发生变动;
(六)客户的会计和报告问题的性质或复杂程度是否发生变化。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因密切关系和自身利益产生的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将该人员轮换出审计项目组;
(二)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该人员已执行的工作;
(三)定期对该业务实施独立的质量复核。

第二节  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
第八十八条  如果审计客户属于公众利益实体,执行其审计业务的关键审计合伙人任职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在任期结束后的两年内,该关键审计合伙人不得再次成为该客户的审计项目组成员或关键审计合伙人。在此期间内,该关键审计合伙人也不得有下列行为:
参与该客户的审计业务;
为该客户的审计业务实施质量控制复核;
就有关技术或行业特定问题、交易或事项向项目组或该客户提供咨询。
以其他方式直接影响业务结果。
第八十九条 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可能因无法预见和控制的情形而不能按时轮换关键审计合伙人。如果关键审计合伙人的连任对审计质量特别重要,并且通过采取防范措施能够消除对独立性产生的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则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该关键审计合伙人在审计项目组的时限可以延长一年。
第九十条  审计项目组的其他合伙人与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将因密切关系和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该合伙人与审计客户存在业务关系的时间长短;
(二)该合伙人在审计项目组中的角色;
(三)该合伙人与客户治理层或管理层交往的性质、频率和范围。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将该合伙人轮换出审计项目组,或终止其与审计客户存在的业务关系;
(二)定期对该业务实施独立的质量复核。
第九十一条 如果审计客户成为公众利益实体,在确定关键审计合伙人的轮换时间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在该客户成为公众利益实体之前,该合伙人已为该客户提供服务的时间。
在审计客户成为公众利益实体之前,如果关键审计合伙人已为该客户服务的时间不超过三年,则该合伙人还可以为该客户继续提供服务的年限为五年减去已经服务的年限。
如果关键审计合伙人为该客户服务了四年或更长的时间,在该客户成为公众利益实体之后,该合伙人还可以继续服务两年。
如果审计客户是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关键审计合伙人在该公司上市后连续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个完整会计年度。

第十二章  为审计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审计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可能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包括因自我评价、自身利益和过度推介等产生的不利影响。
第九十三条  本守则并未涵盖会计师事务所向审计客户提供的所有非鉴证服务。当遇到本守则未列举的非鉴证服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独立性概念框架予以解决。
第九十四条  在接受委托向审计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之前,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定提供该服务是否将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在评价某一特定非鉴证服务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审计项目组认为提供其他相关非鉴证服务将产生的不利影响。
如果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向审计客户提供该非鉴证服务。
第九十五条 向审计客户提供某些非鉴证服务可能对独立性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如果无意中向客户的关联实体或分支机构,或者针对财务报表项目提供了这些非鉴证服务,会计师事务所应采取下列补救措施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以避免损害独立性:
(一)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对客户的关联实体、分支机构或财务报表项目进行审计;
(二)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重新执行非鉴证服务,并且所执行工作的范围能够使其承担责任。
第九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通常不向审计客户的下列关联实体提供本守则限制的非鉴证服务:
(一)不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客户,但能够直接或间接控制审计客户的实体;
(二)不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客户,但在审计客户中拥有直接经济利益的实体,该实体能够对审计客户施加重大影响,并且经济利益对该实体重大;
(三)不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客户,但与审计客户处于同一控制下的实体。
如果有理由认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向上述关联实体提供非鉴证服务:
(一)向上述关联实体提供的非鉴证服务的结果不构成实施审计程序的对象,该服务不因自我评价产生不利影响;
(二)已采取防范措施将非鉴证服务所产生的任何不利影响予以消除,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九十七条 如果审计客户成为公众利益实体,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会计师事务所向其提供非鉴证服务不会损害独立性:
(一)以往向该实体提供的非鉴证服务符合本守则有关向非公众利益实体提供非鉴证服务的规定;
(二)在客户成为公众利益实体之前终止,或之后尽快终止本守则不允许向公众利益实体提供的非鉴证服务;
(三)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对独立性产生的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二节  承担管理层职责
第九十八条 管理层按照对利益相关者利益最有利的方式行使多项管理职能。管理层负有领导和指挥的职责,如针对人力资源、财务资源、有形或无形资源的取得、配置和控制作出重大决策。
第九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某项活动是否属于管理层职责。下列活动通常被视为管理层职责:
(一)制定政策和战略方针;
(二)指导员工的行动并对其行动负责;
(三)对交易进行授权;
(四)确定采纳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第三方提出的建议;
(五)负责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
(六)负责设计、实施和维护内部控制。
第一百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代客户从事日常和行政性的事务或不重要的活动,通常不被视为代行管理层职责。下列活动不被视为管理层职责:
(一)执行一项已由管理层授权的非重要交易;
(二)跟踪法定申报资料规定的提交日期,并告知审计客户这些日期;
(三)向管理层提供意见和建议,以协助管理层履行职责。
第一百零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审计客户的管理层职责,将对独立性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这些不利影响包括因自我评价、自身利益和密切关系产生的不利影响。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担审计客户的管理层职责。
第一百零二条  在向审计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时,为避免承担管理层职责的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保由管理层的成员负责作出重大判断和决策,评价服务的结果,并对依据服务结果采取的行动负责。

第三节  编制会计记录和财务报表
第一百零三条  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规定编制财务报表是管理层职责,这种职责包括:
(一)设计、实施和维护与编制财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以合理保证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
(二)编制或更改会计分录或者确定交易的账户分类;
(三)编制或更改以电子形式或其他形式存在的、用以证明交易发生的原始凭证或原始数据(如采购订单、工时记录和销售订单);
(四)选择和运用恰当的会计政策;
(五)作出恰当的会计估计。
第一百零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审计客户提供编制会计记录或财务报表等服务,随后又审计该财务报表,将因自我评价产生不利影响。
第一百零五条 在审计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与审计客户管理层就下列事项进行沟通,通常不会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一)对会计准则或财务报表披露要求的运用;
(二)与财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以及资产、负债计量方法的适当性;
(三)会计调整分录的建议。
第一百零六条 审计客户可能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在下列方面提供技术支持,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客户的管理层职责,通常不会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一)解决账户调节问题;
(二)分析和积累监管机构要求提供的信息;
(三)将按照某种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转换为按照另一种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
第一百零七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向不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提供编制会计记录和财务报表相关的服务,只要属于日常性和机械性的工作,并且已采取措施将因自我评价产生的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则不会损害其独立性:
此类服务包括:
(一)根据来源于客户的数据提供工资服务;
(二)在客户确定或批准账户分类的基础上记录交易;
(三)将已记录的交易过入总分类账;
(四)将客户批准的分录过入试算平衡表;
(五)根据试算平衡表中的信息编制财务报表。
在所有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人员提供此类服务;
(二)如果审计项目组成员提供此类服务,则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合伙人或高级员工复核已执行的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 除非出现紧急或极其特殊的情况,并征得相关监管机构的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向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提供下列编制会计记录和财务报表的服务:
(一)工资服务;
(二)编制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三)编制所审计财务报表依据的财务信息。
第一百零九条 除不得提供本守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服务外,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向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的分支机构或关联实体提供编制会计记录和财务报表的服务,只要提供的服务属于日常性、机械性的工作,且提供服务的人员不是审计项目组的成员,在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下,不会损害其独立性:
(一)接受服务的分支机构或关联实体从总体上对被审计财务报表不具有重要性; 
(二)服务所涉及的事项从总体上对该分支机构或关联实体的财务报表不具有重要性。
第一百一十条 如果遇到紧急或极其特殊的情况,审计客户无法作出其他安排,经相关监管机构同意,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向审计客户提供本守则不允许提供的编制会计记录和财务报表的服务:
(一)只有该会计师事务所拥有服务的资源,并且熟悉客户的系统和程序,能够协助客户及时编制会计记录和财务报表;
(二)如果限制该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将给客户带来严重的困难,如导致客户无法向监管机构提供报告。
在上述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只能安排审计项目组成员以外的专业人员在短期内一次性提供这些服务,并且应当就此事项与治理层讨论。

第四节  评估服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评估包括对未来发展趋势提出相关假设,运用适当的方法和技术,以确定资产、负债或企业整体的价值或者价值区间。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向审计客户提供评估服务可能因自我评价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评估结果是否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
(二)在确定和批准评估方法以及其他重大判断事项时,客户的参与程度;
(三)是否可获得权威的评估方法和指南;
(四)在运用权威标准或方法进行评估时,评估事项的固有主观程度;
(五)基础数据的可靠性和范围;
(六)对能引起评估金额发生重大波动的未来事项的依赖程度;
(七)财务报表披露的范围和详细程度。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由未参与提供评估服务的专业人员复核已执行的审计或评估工作; 
(二)不允许提供评估服务的人员参与审计业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评估很可能并不涉及高度的主观性,由两方或多方评估的结果通常不存在重大差异:
(一)依据的基本假设已由法律法规作出规定或被广泛接受;
(二)采用的技术和方法是依据法律法规或权威标准确定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如果审计客户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评估服务,以帮助其履行纳税申报义务或满足税务筹划目的,并且评估的结果不对财务报表产生直接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本守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审计客户不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情况下,如果评估服务对被审计财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并且评估结果涉及高度的主观性,则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因自我评价产生的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向审计客户提供这种评估服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审计客户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情况下,如果评估结果单独或累积起来对被审计财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则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向该审计客户提供这种评估服务。

第五节  税务服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税务服务通常包括以下种类:
(一)编制纳税申报表;
(二)为编制会计分录计算税额;
(三)税务筹划和其他税务咨询服务;
(四)协助解决税务纠纷。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审计客户提供某些税务服务,可能因自我评价和过度推介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税务机关采用的税收核定和征管系统,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在该过程中的角色;
(二)税收法律法规的复杂程度,以及应用时进行判断的程度;
(三)业务的具体特征;
(四)客户员工的税务专业水平。
第一百一十九条 编制纳税申报表的服务包括:
(一)编制信息,以协助客户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例如,计算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额;
(二)对已发生交易的纳税申报处理方法提出建议;
(三)代表审计客户向税务机关提供所要求的附加信息和分析。
由于纳税申报表须经税务机关审查或批准,如果管理层对纳税申报表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此类服务通常不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第一百二十条  基于编制会计分录的目的,为审计客户计算当期所得税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或资产),将因自我评价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税收法律法规的复杂程度,以及应用时进行判断的程度;
(二)客户员工的税务专业水平;
(三)税额对于财务报表的重要性。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专业人员执行此类业务;
(二)如果审计项目组成员执行此类业务,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合伙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复核税额的计算;
(三)向外部税务专业人员咨询。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审计客户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情况下,除非出现紧急或极其特殊的情况,并征得相关监管机构的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计算当期所得税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或资产),以用于编制对被审计财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会计分录。
第一百二十二条 如果遇到紧急或极其特殊的情况,审计客户无法作出其他安排,经相关监管机构同意,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下列情况下,提供本章不允许提供的以编制会计分录为目的的税额计算服务:
(一)只有会计师事务所拥有服务资源,熟悉客户的情况,能够协助客户及时计算当期所得税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或资产);
(二)如果限制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这些服务,将对客户造成严重困难,如导致客户无法向监管机构提供报告。
在上述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只能安排审计项目组成员以外的专业人员在短期内一次性提供这些服务,并且应当就此事项与治理层讨论。
第一百二十三条  税务筹划或其他税务咨询服务有多种类型,例如,向审计客户提供如何节税,或如何运用新的税收法律法规的建议。
如果税务建议影响财务报表所反映的事项,可能因自我评价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在确定如何在财务报表中对税务建议进行处理时涉及的主观程度;
(二)税务建议的结果是否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
(三)税务建议的有效性是否取决于会计处理或财务报表列报,以及是否对会计处理或财务报表列报的适当性存有疑问;
(四)客户员工的税务专业水平;
(五)税务建议是否具有相应的税收法律法规依据;
(六)税务处理是否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
在提供税务筹划和其他税务咨询服务时,如果此类服务具有法律依据,或得到税务机关的明确认可,通常不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税务建议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专业人员提供此类服务;
(二)由未参与提供此类服务的税务专业人员向审计项目组提供服务建议,并复核会计处理和财务报表列报;
(三)向外部税务专业人员咨询; 
(四)得到税务机关的预先认可。
第一百二十五条  如果税务建议的有效性取决于某项特定会计处理或财务报表列报,并且同时存在下列情况,将因自我评价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一)审计项目组对于相关会计处理或财务报表列报的适当性存有疑问;
(二)税务建议的结果或执行后果将对被审计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审计客户提供此类税务建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向审计客户提供税务服务时,会计师事务所可能应审计客户的要求提供评估服务,以协助客户进行纳税申报或税务筹划。如果评估结果将对财务报表产生直接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处理。
如果评估服务仅为满足税务目的,其结果对财务报表没有直接影响(即财务报表仅受有关涉税会计分录的影响),且间接影响并不重大,或者评估服务经税务机关或类似监管机构外部审查,则通常不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如果评估服务未经税务机关或类似监管机构审查,并且其对财务报表的影响重大,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所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评估方法是否具有明确的税收法律法规依据,以及评估固有的主观程度;
(二)基础数据的可靠性和范围。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专业人员提供该服务;
(二)由其他专业人员复核审计工作或税务服务的结果;
(三)得到税务机关的预先认可。
第一百二十七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代表审计客户解决税务纠纷,一旦税务机关通知审计客户已经拒绝接受其对某项具体问题的主张,并且税务机关或审计客户已将该问题纳入正式的法律程序,则可能因过度推介或自我评价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引起税务纠纷的事项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建议相关;
(二)税务纠纷的结果对被审计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程度;
(三)该事项是否具有明确的税收法律法规依据;
(四)解决税务问题的程序是否公开;
(五)管理层在解决税务纠纷时所起的作用。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专业人员提供该税务服务;
(二)由其他未参与提供该项税务服务的税务专业人员,向审计项目组提供服务建议,并复核会计处理; 
(三)向外部税务专业人员咨询。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提供税务服务时,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在公开审理或仲裁的税务纠纷中担任审计客户的辩护人,并且所涉金额对被审计财务报表重大,将因过度推介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人员不得在为审计客户提供税务服务时担任辩护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公开审理或仲裁期间,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继续为审计客户提供有关法庭裁决事项的咨询。例如,协助客户对具体问题作出回复,提供背景材料或证词,或分析税收问题。

第六节  内部审计服务
第一百三十条  内部审计的目标和工作范围因被审计单位的规模、组织结构、治理层和管理层需求的不同而存在很大差异。内部审计活动通常包括:
(一)监督内部控制;
(二)检查财务信息和经营信息;
(三)评价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
(四)评价对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
第一百三十一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向审计服务提供内部审计服务,并在执行财务报表审计时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将因自我评价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在为审计客户提供内部审计服务时承担管理层职责,将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在向审计客户提供内部审计服务时不得承担管理层职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 涉及承担管理层职责的内部审计服务主要包括:
(一)制定内部审计政策或内部审计活动的战略方针;
(二)指导该客户内部审计员工的工作并对其负责;
(三)决定应执行来源于内部审计活动的建议;
(四)代表管理层向治理层报告内部审计活动的结果;
(五)执行构成内部控制组成部分的程序;
(六)负责设计、执行和维护内部控制;
(七)提供内部审计外包服务,包括全部内部审计外包服务和重要内部审计外包服务,并且负责确定内部审计工作的范围。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为避免承担管理层职责,只有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会计师事务所才能为审计客户提供内部审计服务:
(一)审计客户承担设计、执行和维护内部控制的责任,并指定合适的、具有胜任能力的员工(最好是高级管理人员),始终负责内部审计活动;
(二)客户治理层或管理层复核、评估并批准内部审计服务的工作范围、风险和频率;
(三)客户管理层评价内部审计服务的适当性,以及执行内部审计发现的事项;
(四)客户管理层评价并确定应当实施内部审计服务提出的建议,并对实施过程进行管理;
(五)客户管理层向治理层报告注册会计师在内部审计服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提出的建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向审计客户提供内部审计服务,并且在财务报表审计业务中使用该服务的结果,可能导致审计项目组不能恰当评价内部审计工作,或在评价时不能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这将因自我评价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相关财务报表金额的重要性;
(二)与这些财务报表金额相关的认定层次的错报风险;
(三)对内部审计服务的依赖程度。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采取的防范措施主要包括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专业人员提供该内部审计服务等。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审计客户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提供与下列方面有关的内部审计服务:
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
财务会计系统;
对被审计财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金额或披露。


第七节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信息技术系统可用于积累原始数据,构成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或生成影响会计记录或者财务报表的信息。信息技术系统也可能与审计客户的会计记录、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和财务报表无关。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是否因自我评价产生不利影响,取决于服务和信息技术系统的性质。
第一百三十七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人员不承担管理层职责,则提供下列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不被视为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一)设计或操作与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无关的信息技术系统;
(二)设计或操作信息技术系统,其生成的信息不构成会计记录或财务报表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操作由第三方开发的会计或财务信息报告软件;
(四)对由其他服务提供商或审计客户自行设计并操作的系统进行评价和提出建议。
第一百三十八条 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会计师事务所向不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提供有关信息技术系统的设计或操作服务,将因自我评价产生不利影响:
(一)信息技术系统构成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信息技术系统生成的信息对会计记录或被审计财务报表影响重大。
第一百三十九条  如果存在本守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将因自我评价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只有通过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以确保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会计师事务所才能提供此类服务:
(一)审计客户认可自己对建立和监督内部控制的责任;
(二)审计客户指定具有胜任能力的员工(最好是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有关系统设计和操作的所有管理决策;
(三)审计客户作出与系统设计和操作过程有关的所有管理决策;
(四)审计客户评价系统设计和操作的适当性及结果;
(五)审计客户对系统运行以及系统使用或生成的数据负责。
第一百四十条 根据审计工作对某项特定信息技术系统的依赖程度,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定该非鉴证服务是否只能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不同业务主管领导下的人员提供。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剩余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可采取的防范措施包括由其他专业人员复核已执行的审计或非鉴证工作等。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向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提供与设计或操作信息技术系统相关的服务:
(一)信息技术系统构成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信息技术系统生成的信息对会计记录或被审计财务报表影响重大。

第八节  诉讼支持服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诉讼支持服务可能包括下列活动:
(一)担任专家证人;
(二)计算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涉及的估计损失或其他应收、应付的金额;
(三)协助管理和检索文件。
会计师事务所向审计客户提供诉讼支持服务,可能因自我评价或过度推介产生不利影响。
第一百四十三条  如果在向审计客户提供诉讼支持服务涉及对损失或其他金额的估计,并且这些损失或其他金额影响被审计财务报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本章第四节关于评估服务的规定。
对于其他诉讼支持服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九节  法律服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律服务通常是指为客户提供商业性的法律服务。例如,为起草合同、诉讼、并购提供法律意见和支持,以及向客户内部的法律部门提供帮助。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专业资格,并经过执业所要求的法律培训。
会计师事务所向审计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可能因自我评价和过度推介产生不利影响。
第一百四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客户执行某项交易时向其提供法律服务,例如提供合同起草、法律咨询、尽职调查和重组服务,可能因自我评价产生不利影响。
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服务的性质;
(二)服务是否由审计项目组成员提供;
(三)与财务报表有关的事项的重要性。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专业人员提供该服务;
(二)由未参与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向审计项目组提出建议,并复核会计处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审计客户解决纠纷或法律诉讼时,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担任辩护人,并且纠纷或法律诉讼所涉及金额对被审计财务报表有重大影响,将因过度推介和自我评价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审计客户提供此类服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审计客户解决纠纷或应对法律诉讼时,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担任辩护人,并且纠纷或法律诉讼所涉金额对被审计财务报表无重大影响,则应当评价因自我评价和过度推介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专业人员提供该服务;
(二)由未参与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向审计项目组提出建议,并复核会计处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员工担任审计客户首席法律顾问,将因自我评价和过度推介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首席法律顾问通常是一个高级管理职位,对公司法律事务承担广泛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人员不得为审计客户提供担任首席法律顾问的服务。

第十节  招聘服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审计客户提供人员招聘服务,可能因自身利益、密切关系或外在压力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要求提供协助的性质;
(二)拟招聘人员的职位。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任何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都不得承担管理层职责,聘用决策应当由客户负责作出。
会计师事务所通常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审查申请者的专业资格;
对申请者是否适合相关职位提出咨询意见;
对候选人进行面试;
对候选人在财务会计、行政管理或内部控制等职位上的胜任能力提出咨询意见。
第一百五十条  如果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拟招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所处职位能够对客户会计记录或被审计财务报表的编制施加重大影响的高级管理人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提供下列招聘服务:
(一)寻找候选人,或从候选人中挑选出适合相应职位的人员;
(二)对可能录用的候选人的证明文件进行核查。

第十一节  公司财务服务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财务服务主要包括下列活动:
(一)协助审计客户制定公司战略;
(二)为审计客户并购识别可能的目标;
(三)对资产处置交易提供建议;
(四)协助实施融资交易;
(五)对合理安排资本结构提供建议。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服务,可能因自我评价或过度推介产生不利影响。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专业人员提供该服务;
(二)由未参与提供财务服务的专业人员向审计项目组提供有关该服务的咨询建议,并复核会计处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服务,可能因自我评价产生不利影响。例如,对资本结构或融资的安排提出建议,将直接影响财务报表中报告的金额。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在确定如何恰当处理财务建议对财务报表产生的影响时,涉及的主观程度;
(二)财务建议的结果对在财务报表中记录金额的直接影响程度,以及记录的金额对财务报表整体影响的重大程度;
(三)财务建议的有效性是否取决于某一特定会计处理或财务报表列报,并且根据适用的会计准则,对该会计处理或列报的适当性存有疑问。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专业人员提供该服务;
(二)由未参与提供财务服务的专业人员向审计项目组提出有关服务的建议,并复核会计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如果财务建议的有效性取决于某一特定会计处理,并且同时存在下列情形,将因自我评价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 
(一)根据适用的会计准则,审计项目组对有关的会计处理适当性存有疑问;
(二)财务建议的结果将对被审计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
在上述情况下,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提供此类财务服务。

第十三章  收费
第一节  收费结构
第一百五十四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从某一审计客户收取的全部费用占其审计收费总额的比重很大,则对该客户的依赖及对可能失去该客户的担心将因自身利益或外在压力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类型及收入结构;
(二)会计师事务所成立时间的长短;
(三)该客户对会计师事务所是否重要。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降低对该客户的依赖程度;
(二)实施外部质量控制复核;
(三)就关键的审计判断向第三方咨询。例如,向行业监管机构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咨询。
第一百五十五条  如果从某一审计客户收取的全部费用占某一合伙人从所有客户收取的费用总额比重很大,或占会计师事务所某一分部收取的费用总额比重很大,也将因自身利益或外在压力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该客户在性质上或数量上对该合伙人或分部是否重要;
(二)该合伙人或该分部合伙人的报酬来源于该客户的收费的依赖程度。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降低对来源于该客户的收费的依赖程度;
(二)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已执行的工作或在必要时提出建议;
(三)定期实施独立的质量控制复核。
第一百五十六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从某一属于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及其关联实体收取的全部费用,占其从所有客户收取的全部费用的比重超过15%,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审计客户治理层披露这一事实,并讨论选择下列何种防范措施,以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一)在对第二年度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之前,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对该业务再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简称发表审计意见前复核);
(二)在对第二年度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之后、对第三年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之前,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二年度的审计工作再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简称发表审计意见后复核)。
在上述收费比例明显超过15%的情况下,如果采用发表审计意见后复核无法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发表审计意见前复核。
如果两年后每年收费比例继续超过15%,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向治理层披露这一事实,并讨论选择采取上述哪种防范措施。在收费比例明显超过15%的情况下,如果采用发表审计意见后复核无法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发表审计意见前复核。

第二节  逾期收费
第一百五十七条 如果审计客户长期未支付应付的审计费用,尤其是相当部分的审计费用在出具下一年度审计报告前仍未支付,可能因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会计师事务所通常要求审计客户在审计报告出具前付清上一年度的审计费用。如果在审计报告出具后审计客户仍未支付该费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可采取的防范措施包括由未参与执行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提供建议,或复核已执行的工作等。
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确定逾期收费是否可能被视同向客户贷款,并且根据逾期收费的重要程度确定是否继续执行审计业务。

第三节  或有收费
第一百五十八条  或有收费是指收费与否或收费多少取决于交易的结果或所执行工作的结果。如果一项收费是由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则该项收费不被视为或有收费。
第一百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提供审计业务时,以直接或间接形式取得或有收费,将因自身利益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采用这种收费安排。
第一百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向审计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时,如果非鉴证业务以直接或间接形式取得或有收费,也可能因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将因自身利益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采用这种收费安排:
(一)非鉴证服务的或有收费由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取得,并且对其影响重大或预期影响重大;
(二)网络事务所参与大部分审计工作,非鉴证服务的或有收费由该网络事务所取得,并且对其影响重大或预期影响重大; 
(三)非鉴证服务的结果以及由此收取的费用金额,取决于未来或当期与财务报表重大金额审计相关的判断。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向审计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时,如果会计师事务所采用其他形式的或有收费安排,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可能的收费金额区间;
(二)是否由适当的权威方确定有关事项的结果,并且该结果作为或有收费的基础;
(三)非鉴证服务的性质;
(四)事项或交易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相关审计工作,或在必要时提供建议;
(二)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专业人员提供非鉴证服务。


第十四章  薪酬和业绩评价政策
第一百六十二条  如果某一审计项目组成员的薪酬或业绩评价与其向审计客户推销的非鉴证服务挂钩,将因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推销非鉴证服务的因素在该成员薪酬或业绩评价中的比重;
(二)该成员在审计项目组中的角色;
(三)推销非鉴证服务的业绩是否影响该成员的晋升。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如果不利影响超出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修改该成员的薪酬计划或业绩评价程序,或者采取其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将该成员调离审计项目组; 
(二)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该成员已执行的工作。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关键审计合伙人的薪酬或业绩评价不得与其向审计客户推销的非鉴证服务直接挂钩。
本条并不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之间正常的利润分享安排。


第十五章  礼品和款待
第一百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项目组成员接受审计客户的礼品或款待,可能因自身利益和密切关系产生不利影响。
第一百六十五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项目组成员接受审计客户的礼品,将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项目组成员不得接受礼品。
第一百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项目组成员应当评价接受款待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如果款待超出业务活动中的正常往来,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项目组成员应当拒绝接受。


第十六章  诉讼或诉讼威胁
第一百六十七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项目组成员与审计客户发生诉讼或很可能发生诉讼,将因自身利益和外在压力产生不利影响。
会计师事务所和客户管理层由于诉讼或诉讼威胁而处于对立地位,将影响管理层提供信息的意愿,从而因自身利益和外在压力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诉讼的重要性;
(二)诉讼是否与前期审计业务相关。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如果诉讼涉及某一审计项目组成员,将该成员调离审计项目组;
(二)由审计项目组以外的专业人员复核已执行的工作。
如果此类防范措施不能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拒绝接受审计业务委托,或解除审计业务约定。


第十七章  含有使用和分发限制条款的报告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守则规定的独立性要求适用于所有审计业务。在特定情况下,某些审计业务的审计报告含有使用和分发的限制条款。
对于特殊目的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如果符合本守则第一百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本章第二节至第七节的规定对独立性的要求作出变通:
(一)审计旨在就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编制发表审计意见;
(二)审计报告中含有对其使用和分发进行限制的条款。
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法定财务报表审计业务不得变通独立性要求。
第一百六十九条  如果报告的预期使用者已经了解报告目的以及报告的使用和分发限制,并且明确同意变通独立性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变通。
预期使用者可以直接参与,或由其授权代表参与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了解报告目的以及报告的使用和分发限制。
预期使用者的参与,可以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就独立性事项与预期使用者的沟通,并获取预期使用者对变通独立性要求的认可。
第一百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审计业务适用的独立性要求与预期使用者沟通。如果在确定业务约定条款时并未特别明确具体预期使用者,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随后通过预期使用者的代表告知该预期使用者适用的独立性要求。
第一百七十一条  如果对同一审计客户既出具含有使用和分发限制条款的审计报告,又出具未含有使用和分发限制条款的审计报告,则对未加限制的审计报告业务,不适用本章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本守则第一章至第十六章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除本章第二节至第七节中明确列出的可变通情形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对独立性要求作出变通。

第二节  公众利益实体
第一百七十三条  如果出现本守则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条列举的情形,并满足所规定的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不执行本守则第二章至第十六章关于公众利益实体的特别规定。

第三节  关联实体
第一百七十四条  如果出现本守则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条列举的情形,所提及的审计客户不包括其关联实体。但如果审计项目组知悉或有理由相信,涉及客户某一关联实体的情形与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有关,则审计项目组在识别和评价对独立性产生的不利影响以及采取适当防范措施时,应当将该关联实体一并考虑。

第四节  网络与网络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五条  如果出现本守则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条列举的情形,所提及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包括网络事务所。但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知悉或有理由相信,某一网络事务所的利益或关系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在评价不利影响时,应当将该网络事务所一并考虑。

第五节  经济利益、贷款和担保、密切的商业关系以及家庭和私人关系
第一百七十六条  如果出现本守则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条列举的情形,并满足所规定的条件,则本守则第三章至第九章的相关规定仅适用于项目组成员及其近亲属。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守则第三章至第九章的规定,确定审计客户与审计项目组下列成员之间的利益和关系是否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一)对技术或行业具体问题、交易或事项等提供咨询的人员;
(二)提供项目质量控制的人员,包括执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人员。
如果项目组有理由相信,审计客户与会计师事务所其他人员之间存在利益和关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其他人员通常是可以直接影响审计业务结果的人员,即对审计项目合伙人提出薪酬建议,以及对其直接指导、管理或监督的人员,包括从审计项目合伙人的直接上级至主任会计师之间的各级别人员。
第一百七十八条  如果项目组有理由相信本守则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提及的人员在审计客户中拥有的经济利益将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
如果不利影响超出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在运用本守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经济利益的规定时,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客户中拥有重大经济利益,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的,都将因自身利益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拥有这种经济利益。

第六节  与审计客户发生雇佣关系
第一百八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本守则第七章所述由雇佣关系产生的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如果不利影响超出可接受的水平,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注册会计师可以按照本守则第七十三条的要求采取适当防范措施。

第七节  提供非鉴证服务
第一百八十一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为审计客户出具含有使用和分发限制条款的报告,并同时向审计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则应当遵守本守则第十二章至第十六章的规定,本守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至第一百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守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5号——其他鉴证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职业行为,指导注册会计师运用独立性概念框架,解决执行其他鉴证业务(以下简称鉴证业务)时遇到的独立性问题,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客观和公正原则要求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会计师事务所与鉴证客户保持独立。在执行鉴证业务时,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维护公众利益,独立于鉴证客户。
如果认为网络事务所的利益和关系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和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
如果鉴证业务项目组知悉或有理由相信,涉及客户某一关联实体的情形与评价会计师事务所与客户的独立性有关,则在识别和评价独立性以及采取适当防范措施时,应当将该关联实体包括在内。
第三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向鉴证客户提供鉴证服务的同时,也向其提供审计或审阅服务,则在执行审计或审阅业务时,应当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4号——审计和审阅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
第四条 在执行鉴证业务的过程中,可能存在多种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此保持警觉,并按照本守则的规定办理。当遇到本守则未列举的情形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独立性概念框架评价具体情形对独立性的影响,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一节  独立性概念框架
第五条 独立性包括实质上的独立性和形式上的独立性:
(一)实质上的独立性。实质上的独立性是一种内心状态,使得注册会计师在提出结论时不受损害职业判断的因素影响,诚信行事,遵循客观和公正原则,保持职业怀疑态度;
(二)形式上的独立性。形式上的独立性是一种外在表现,使得一个理性且掌握充分信息的第三方,在权衡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后,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或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没有损害诚信原则、客观和公正原则或职业怀疑态度。
第六条  独立性概念框架是指解决独立性问题的思路和方法,用以指导注册会计师:
(一)识别对独立性的不利影响;
(二)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
(三)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如果无法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注册会计师应当消除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或者拒绝接受鉴证业务委托或终止鉴证业务。
在运用独立性概念框架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职业判断。
第七条  在确定是否接受或保持某项业务,或者某一特定人员能否作为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识别和评价各种对独立性的不利影响。
如果不利影响超出可接受的水平,在确定是否接受某项业务或某一特定人员能否作为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定能否采取防范措施以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在确定是否保持某项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定现有的防范措施是否仍然有效;如果无效,是否需要采取其他防范措施或者终止业务。
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如果注意到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新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运用独立性概念框架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
第八条  在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从性质和数量两个方面予以考虑。
第九条  由于会计师事务所规模、结构和组织形式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对独立性承担的责任也不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的要求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其按照本守则的要求保持独立性。项目合伙人应当就鉴证业务项目组遵守相关独立性要求的情况形成结论。

第二节  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
第十条  在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中,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鉴证客户保持独立。
根据这种独立性要求,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不得与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所处职位能够对鉴证对象信息施加重大影响的员工(以下简称特定员工)存在某些特定关系。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与特定员工之间存在的关系是否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由网络事务所的利益和关系产生的所有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
第十一条  在大多数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中,责任方需要同时对鉴证对象信息和鉴证对象负责。在某些业务中,责任方无需对鉴证对象负责。
如果责任方对鉴证对象信息负责而不对鉴证对象负责,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对鉴证对象信息负责的责任方(鉴证客户)保持独立。
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评价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会计师事务所和网络事务所与鉴证对象的责任方之间存在的利益和关系产生的所有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

第三节  直接报告业务
第十二条  在直接报告业务中,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鉴证客户(对鉴证对象负责的责任方)保持独立。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评价由网络事务所的利益和关系产生的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

第四节  含有使用和分发限制条款的报告
第十三条  如果报告的预期使用者已经了解报告目的以及报告的使用和分发限制,并且明确同意变通独立性的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变通。
预期使用者可以通过直接参与,或由其授权代表参与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了解报告目的以及报告的使用和分发限制。
预期使用者的参与,可以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就独立性事项与预期使用者的沟通,并获取预期使用者对变通独立性要求的认可。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鉴证业务适用的独立性要求与预期使用者沟通。如果在确定业务约定条款时并未特别明确具体预期使用者,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随后通过预期使用者的代表告知该预期使用者适用的独立性要求。
第十五条  如果对同一鉴证客户既出具含有使用和分发限制条款的鉴证报告,又出具未含有使用和分发限制条款的鉴证报告,则对未加限制的鉴证报告业务,不适用本节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本守则除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以外的规定。
如果对同一客户出具审计报告,无论审计报告是否含有使用和分发的限制条款,《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4号——审计和审阅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的规定均适用于该审计业务。
第十六条  除本守则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中明确列出的可变通情形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对独立性要求作出变通。
第十七条  如果出现本守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列举的情形,并满足所规定的条件,则本守则第三章至第八章的相关规定仅适用于项目组所有成员及其近亲属。
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确定鉴证客户与鉴证业务项目组下列成员之间的利益和关系是否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一)对技术或行业具体问题、交易或事项等提供咨询的人员;
(二)提供项目质量控制的人员,包括执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人员。
如果项目组有理由相信,鉴证客户与会计师事务所其他人员之间存在利益和关系,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其他人员通常是可以直接影响鉴证业务结果的人员,即对鉴证业务项目合伙人提出薪酬建议,以及对其直接指导、管理或监督的人员,包括从鉴证业务项目合伙人的直接上级至主任会计师之间的各级别人员。
第十八条  在运用本守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经济利益的规定时,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在鉴证客户中拥有重大经济利益,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的,都将因自身利益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拥有这种经济利益。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遵守本守则第四章至第十四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因网络事务所的利益和关系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

第五节  多个责任方
第二十条  某些鉴证业务,包括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和直接报告业务,可能存在多个责任方。这种情况下,在确定是否有必要将本守则的规定应用于每个责任方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鉴证对象信息的具体情况,评价会计师事务所或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与特定责任方之间的利益和关系对独立性产生的不利影响是否微小。在作出评价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由特定责任方负责的鉴证对象信息(或鉴证对象)的重要性;
(二)鉴证业务涉及公众利益的程度。
如果确定与特定责任方之间的利益和关系对独立性产生的不利影响微小,会计师事务所不必将本守则的所有规定应用于该责任方。

第六节  工作记录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遵守独立性要求的情况,包括记录形成的结论,以及为形成结论而讨论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如果需要采取防范措施将某种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该不利影响的性质,以及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所采取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如果需要对某种不利影响进行大量分析才能确定是否有必要采取防范措施,而注册会计师认为由于不利影响未超出可接受的水平不需要采取防范措施,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不利影响的性质以及得出不需采取防范措施结论的理由。

第七节  业务期间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业务期间和鉴证对象信息涵盖的期间独立于鉴证客户。
业务期间自鉴证业务项目组开始执行鉴证业务之日起,至出具鉴证报告之日止。如果鉴证业务具有连续性,业务期间结束日应以其中一方通知解除业务关系或出具最终鉴证报告两者时间孰晚为准。
第二十五条  如果一个实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其鉴证对象信息发表意见,并且在该鉴证对象信息涵盖的期间或之后成为鉴证客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定下列因素是否会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一)在鉴证对象信息涵盖期间或之后、接受鉴证业务委托之前,与鉴证客户之间存在的经济利益或商业关系;
(二)以往向鉴证客户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如果在鉴证对象信息涵盖的期间或之后,在鉴证业务项目组开始执行鉴证业务之前,会计师事务所向鉴证客户提供了非鉴证服务,并且该非鉴证服务在鉴证业务服务期间不允许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提供的非鉴证服务对独立性产生的不利影响。如果不利影响超出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只有在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的情况下,才能接受该鉴证业务。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不允许提供非鉴证服务的人员担任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
(二)必要时由其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鉴证和非鉴证工作;
(三)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评价非鉴证服务的结果,或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重新执行非鉴证服务,并且所执行工作的范围能够使其承担责任。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尚未完成非鉴证服务,并且在鉴证业务开始前不能完成或终止非鉴证服务,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时,会计师事务所才能接受该鉴证业务:
(一)非鉴证服务将在短期内完成;
(二)客户作出安排,拟在短期内将该非鉴证服务转给其他中介机构。
在服务期间内,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并且还应就该事项与治理层讨论。

第八节  其他方面的考虑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可能无意中违反本守则的规定。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具有维护独立性的适当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并且能够立即纠正发现的违规情况,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通常不被视为损害独立性。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决定是否就该情况与治理层讨论。
 
第三章  经济利益
第二十八条 在鉴证客户中拥有经济利益可能因自身利益导致不利影响。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拥有经济利益的人员的角色;
(二)经济利益是直接还是间接的;
(三)经济利益的重要性。
第二十九条 受益人可能通过投资工具拥有经济利益。确定经济利益是直接还是间接的,取决于受益人能否控制投资工具或具有影响投资决策的能力。
如果受益人能够控制投资工具或具有影响投资决策的能力,本守则将这种经济利益界定为直接经济利益。
如果受益人不能控制投资工具或不具有影响投资决策的能力,本守则将这种经济利益界定为间接经济利益。
第三十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在鉴证客户中拥有直接经济利益或重大间接经济利益,将因自身利益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不得在鉴证客户中拥有直接经济利益或重大间接经济利益。
第三十一条 如果鉴证业务项目组某一成员的其他近亲属在鉴证客户中拥有直接经济利益或重大间接经济利益,将因自身利益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与其他近亲属之间的关系;
(二)经济利益对其他近亲属的重要性。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其他近亲属尽快处置全部经济利益,或处置全部直接经济利益并处置足够数量的间接经济利益,以使剩余经济利益不再重大; 
(二)由鉴证业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该成员已执行的工作;
(三)将该成员调离鉴证业务项目组。
第三十二条 当一个实体在鉴证客户中拥有控制性的权益,并且鉴证客户对该实体重要时,如果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在该实体中拥有直接经济利益或重大间接经济利益,将因自身利益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不得在该实体中拥有直接经济利益或重大间接经济利益。
第三十三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作为受托管理人在鉴证客户中拥有直接经济利益或重大间接经济利益,将因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只有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才允许拥有上述经济利益:
(一)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及其主要近亲属和会计师事务所均不是受托财产的受益人;
(二)委托人在鉴证客户中拥有的经济利益对委托人并不重大;
(三)委托人不能对鉴证客户施加重大影响; 
(四)针对委托人在鉴证客户中拥有的经济利益,受托管理人及其主要近亲属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任何投资决策都不能施加重大影响。
第三十四条 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应当确定下列人员在鉴证客户中拥有已知的经济利益是否因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一)除本章前面条款提及的人员外,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专业人员或其主要近亲属;
(二)与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存在密切私人关系的人员。
这些经济利益是否因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会计师事务所组织结构、经营模式和沟通机制; 
(二)本条前款提及的人员与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之间的关系。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将存在密切私人关系的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调离鉴证业务项目组;
(二)不允许该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参与有关该鉴证业务的任何重大决策;
(三)由鉴证业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该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已执行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其主要近亲属、员工或其主要近亲属,从鉴证客户获得直接经济利益或重大间接经济利益(例如,通过继承、馈赠或因合并而获得经济利益),而根据本守则的规定不允许拥有此类经济利益,则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获得经济利益,应当立即处置全部经济利益,或处置全部直接经济利益并处置足够数量的间接经济利益,以使剩余经济利益不再重大;
(二)如果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获得经济利益,应当立即处置全部经济利益,或处置全部直接经济利益并处置足够数量的间接经济利益,以使剩余经济利益不再重大。
第三十六条 当无意中违反本守则有关经济利益的规定时,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不被视为损害独立性:
(一)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所有专业人员在因购买、继承或其他方式拥有鉴证客户的经济利益而违反规定时,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 
(二)按照本守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三)会计师事务所在必要时已采取其他防范措施将剩余的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防范措施主要包括由鉴证业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该成员已执行的工作,或不允许该成员参与任何有关该鉴证业务的重大决策。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定是否就该事项与治理层讨论。


第四章  贷款和担保
第三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从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等鉴证客户取得贷款,或获得贷款担保,可能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如果鉴证客户不按照正常的程序、条款和条件提供贷款或担保,将因自身利益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不得接受此类贷款或担保。
第三十八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正常的贷款程序、条款和条件,从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等鉴证客户取得贷款,即使该贷款对鉴证客户或会计师事务所影响重大,也可能通过采取防范措施将因自身利益产生的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采取的防范措施包括由网络中未参与执行鉴证业务并且未接受该贷款的会计师事务所复核已执行的工作等。
第三十九条 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从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等鉴证客户取得贷款,或由鉴证客户提供贷款担保,如果按照正常的程序、条款和条件取得贷款或担保,则不会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从不属于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鉴证客户取得贷款,或由鉴证客户提供贷款担保,将因自身利益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向鉴证客户提供贷款或为其提供担保,将因自身利益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在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等鉴证客户开立存款或交易账户,如果账户按照正常的商业条件开立,则不会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第五章  商业关系
第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与鉴证客户或其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由于商务关系或共同的经济利益而存在密切的商业关系,可能因自身利益或外在压力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这些商业关系主要包括:
(一)在与客户或其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开办的企业中拥有经济利益;
(二)按照协议,将会计师事务所的产品或服务与客户的产品或服务结合在一起,并以双方名义捆绑销售;
(三)按照协议,会计师事务所销售或推广客户的产品或服务,或客户销售或推广会计师事务所的产品或服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介入此类商业关系;如果存在此类商业关系,应当予以终止。
如果此类商业关系涉及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该成员调离鉴证业务项目组。
如果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的主要近亲属与鉴证客户或其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此类商业关系,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或其主要近亲属从鉴证客户购买商品或服务,如果按照正常的商业程序公平交易,通常不会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如果交易性质特殊或金额较大,可能因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取消交易或降低交易规模;
(二)将相关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调离鉴证业务项目组。


第六章  家庭和私人关系
第四十五条 如果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与鉴证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存在家庭和私人关系,可能因自身利益、密切关系或外在压力产生不利影响。
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该成员在鉴证业务项目组的角色、其家庭成员或相关人员在客户中的职位以及关系的密切程度等。
第四十六条  如果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的主要近亲属是鉴证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或者在业务期间或鉴证对象信息涵盖的期间曾担任上述职务,只有把该成员调离鉴证业务项目组,才能将对独立性的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四十七条  如果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的主要近亲属在鉴证客户中所处职位能够对鉴证对象施加重大影响,将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主要近亲属在客户中的职位;
(二)该成员在鉴证业务项目组中的角色。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将该成员调离鉴证业务项目组;
(二)合理安排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的职责,使该成员的工作不涉及其主要近亲属的职责范围。 
第四十八条 如果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的其他近亲属是鉴证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将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与其近亲属的关系;
(二)其他近亲属在客户中的职位;
(三)该成员在鉴证业务项目组中的角色。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将该成员调离鉴证业务项目组;
(二)合理安排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的职责,使该成员的工作不涉及其他近亲属的职责范围。 
第四十九条 如果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与鉴证客户的员工存在密切关系,并且该员工是鉴证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即使该员工不是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的近亲属,也将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拥有此类关系的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的要求,向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的相关人员咨询。
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该员工与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的关系;
(二)该员工在客户中的职位;
(三)该成员在鉴证业务项目组中的角色。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将该成员调离鉴证业务项目组;
(二)合理安排该成员的职责,使其工作不涉及与之存在密切关系的员工的职责范围。
第五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中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以外的合伙人或员工,与鉴证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之间存在家庭或私人关系,可能因自身利益、密切关系或外在压力产生不利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员工在知悉此类关系后,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进行咨询。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该合伙人或员工与鉴证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之间的关系;
(二)该合伙人或员工与鉴证业务项目组之间的相互影响;
(三)该合伙人或员工在会计师事务所中的角色;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在鉴证客户中的职位。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合理安排该合伙人或员工的职责,以减少对鉴证业务项目组可能产生的影响;
(二)由鉴证业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已执行的相关鉴证工作。
第五十一条 当无意中违反本守则有关家庭和私人关系的规定时,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不被视为损害独立性:
(一)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所有专业人员在其近亲属与其存在私人关系的员工因工作变动而违反规定时,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
(二)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因其主要近亲属成为鉴证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而无意中违反规定时,将该成员调离鉴证业务项目组;
(三)会计师事务所在必要时已采取其他防范措施将剩余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防范措施主要包括由鉴证业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该成员已执行的工作,不允许该成员参与任何有关该业务的重大决策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定是否就该事项与治理层讨论。


第七章  与鉴证客户发生雇佣关系
第五十二条 如果鉴证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曾经是鉴证业务项目组的成员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可能因密切关系或外在压力产生不利影响。
第五十三条  如果鉴证业务项目组前任成员或会计师事务所前任合伙人加入鉴证客户,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因密切关系或外在压力产生的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前任成员或前任合伙人在鉴证客户中的职位;
(二)前任成员或前任合伙人在其工作中与鉴证业务项目组交往的程度;
(三)前任成员或前任合伙人离开会计师事务所的时间长短;
(四)前任成员或前任合伙人以前在鉴证业务项目组或会计师事务所中的角色,例如,前任成员或前任合伙人是否负责与客户治理层或管理层保持定期联系。
在任何情况下,前任成员或前任合伙人均不得继续参与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或专业活动。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作出安排,使得前任成员或前任合伙人无权从会计师事务所获取报酬或福利,除非这些报酬或福利是按照预先确定的固定金额支付的;
(二)作出安排,使得未付金额对会计师事务所不重要; 
(三)修改鉴证业务计划;
(四)向鉴证业务项目组委派经验更丰富的人员;
(五)由鉴证业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前任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已执行的工作。
第五十四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前任合伙人加入了某一实体,而该实体随后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客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对独立性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五十五条 如果鉴证业务项目组某一成员参与鉴证业务,当知道自己在未来某一时间将要或有可能加入鉴证客户时,将因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在与鉴证客户协商受雇于该客户时,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在接到报告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将该成员调离鉴证业务项目组;
(二)由鉴证业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该成员在鉴证业务项目组中作出的重大判断。


第八章  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最近曾任鉴证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特定员工
第五十六条  如果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最近曾任鉴证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可能因自身利益、自我评价或密切关系产生不利影响。例如,如果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在鉴证客户工作期间曾经编制鉴证对象信息的要素,现又对其进行评价,则可能产生这种不利影响。
第五十七条  如果在鉴证报告涵盖的期间,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曾经是鉴证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将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此类人员分派到鉴证业务项目组。
第五十八条  如果在鉴证报告涵盖的期间以前,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曾担任鉴证客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特定员工,可能因自身利益、自我评价或密切关系产生不利影响。例如,如果在当期需要评价此类人员以前就职于鉴证客户时作出的决策或工作,将产生这些不利影响。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该成员在客户中曾担任的职务;
(二)该成员离开客户的时间长短;
(三)该成员在鉴证业务项目组中的角色。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防范措施包括复核该成员已执行的工作等。

第九章  兼任鉴证客户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九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员工兼任鉴证客户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将因自我评价和自身利益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员工不得兼任鉴证客户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员工担任鉴证客户的公司秘书,将因自我评价和过度推介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员工不得兼任鉴证客户的公司秘书。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日常和行政事务性的服务以支持公司秘书职能,或提供与公司秘书行政事项有关的建议,只要所有相关决策均由鉴证客户管理层作出,通常不会损害独立性。


第十章  与鉴证客户长期存在业务关系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长期委派同一名合伙人或高级员工执行某一客户的鉴证业务,将因密切关系和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该人员加入鉴证业务项目组的时间长短;
(二)该人员在鉴证业务项目组中的角色;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结构;
(四)鉴证业务的性质;
(五)客户的管理团队是否发生变动;
(六)鉴证对象信息的性质或复杂程度是否发生变化。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因密切关系和自身利益产生的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将该人员轮换出鉴证业务项目组;
(二)由鉴证业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该人员已执行的工作;
(三)定期对该业务实施独立的质量复核。


第十一章  为鉴证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鉴证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可能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包括因自我评价、自身利益和过度推介等产生的不利影响。
第六十四条  在接受委托向鉴证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之前,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定提供该服务是否将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在评价某一特定非鉴证服务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鉴证业务项目组认为提供其他相关非鉴证服务将产生的不利影响。
如果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向鉴证客户提供该非鉴证服务。

第二节  承担管理层职责
第六十五条 管理层按照对利益相关者最有利的方式行使多项管理职能。管理层负有领导和指挥的职责,如针对人力资源、财务资源、有形或无形资源的取得、配置和控制作出重大决策。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某项活动是否属于管理层职责。下列活动通常被视为管理层职责:
(一)制定政策和战略方针;
(二)指导员工的行动并对其行动负责;
(三)对交易进行授权;
(四)确定采纳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第三方提出的建议;
(五)负责设计、实施和维护内部控制。
第六十七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代客户从事日常的和行政性的事务或不重要的活动,通常不被视为代行管理层职责。下列活动不被视为管理层职责:
(一)执行一项已由管理层授权的非重要交易;
(二)跟踪法定申报资料规定的提交日期,并告知鉴证客户这些日期;
(三)向管理层提供意见和建议,以协助管理层履行职责。
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承担鉴证客户的管理层职责,将对其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如果作为鉴证业务的组成部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了管理层职责,将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鉴证业务时,不得将承担管理层职责作为执行鉴证业务的组成部分。如果承担的管理层职责作为向鉴证客户提供的其他服务的组成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保该职责与其执行鉴证业务涉及的鉴证对象和鉴证对象信息无关。
第六十九条 在向鉴证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时,为避免承担管理层职责的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保由管理层的成员负责作出重大判断和决策,评价服务的结果,并对依据服务结果采取的行动负责。

第三节  其他考虑
第七十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非鉴证服务与鉴证业务中的鉴证对象信息相关,可能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非鉴证服务影响鉴证对象信息的程度,并确定因自我评价产生的不利影响能否通过采取防范措施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七十一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参与编制鉴证对象信息,随后又对该信息进行鉴证,则可能因自我评价产生不利影响。例如,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设计并编制预测性财务信息,随后对该信息进行鉴证,将因自我评价产生不利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提供此类服务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七十二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评估服务结果构成鉴证业务中鉴证对象信息的组成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因自我评价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十二章  收  费
第一节  收费结构
第七十三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从某一鉴证客户收取的全部费用占其收费总额的比重很大,则对该客户的依赖及对可能失去该客户的担心将因自身利益或外在压力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类型及收入结构;
(二)会计师事务所成立时间的长短;
(三)该客户对会计师事务所是否重要。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降低对该客户的依赖程度;
(二)实施外部质量控制复核;
(三)就关键的鉴证判断向第三方咨询。例如,向行业监管机构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咨询。
第七十四条 如果从某一鉴证客户收取的全部费用占某一合伙人从所有客户收取的费用总额比重很大,也将因自身利益或外在压力产生不利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采取的防范措施包括由鉴证业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已执行的工作或在必要时提出建议等。

第二节  逾期收费
第七十五条  如果鉴证客户长期未支付应付的鉴证费用,尤其是相当部分的鉴证费用在出具下一年度鉴证报告前仍未支付,可能因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会计师事务所通常要求鉴证客户在鉴证报告出具前付清上一年度的鉴证费用。如果在鉴证报告出具后鉴证客户仍未支付该费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可采取的防范措施包括由未参与执行鉴证业务的注册会计师提供建议,或复核已执行的工作等。
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确定逾期收费是否可能被视同向客户贷款,并且根据逾期收费的重要程度确定是否继续执行鉴证业务。

第三节  或有收费
第七十六条 或有收费是指收费与否或收费多少取决于交易的结果或所执行工作的结果。如果一项收费是由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则该项收费不被视为或有收费。
第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提供鉴证服务时,以直接或间接形式取得或有收费,将因自身利益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采用这种收费安排。
第七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向鉴证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时,如果非鉴证服务以直接或间接形式取得或有收费,也可能因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如果非鉴证服务的结果以及由此收取的费用金额,取决于未来或当期与鉴证对象信息的重大事项相关的判断,则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采用这种收费安排。
第七十九条 在向鉴证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时,如果会计师事务所采用其他形式的或有收费安排,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可能的收费金额区间;
(二)是否由适当的权威方确定有关事项的结果,并且该结果作为或有收费的基础;
(三)非鉴证服务的性质;
(四)事项或交易对鉴证对象信息的影响。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由鉴证业务项目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复核相关鉴证工作,或在必要时提供建议;
(二)由鉴证项目组以外的专业人员提供非鉴证服务。


第十三章  礼品和款待
第八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接受鉴证客户的礼品或款待,可能因自身利益和密切关系产生不利影响。
第八十一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或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接受鉴证客户的礼品,将产生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导致没有防范措施能够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或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不得接受礼品。
第八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应当评价接受款待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如果款待超出业务活动中的正常往来,会计师事务所或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应当拒绝接受。


第十四章  诉讼或诉讼威胁
第八十三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或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与鉴证客户间发生诉讼或很可能发生诉讼,将因自身利益和外在压力产生不利影响。
会计师事务所和客户管理层由于诉讼或诉讼威胁而处于对立地位,将影响管理层提供信息的意愿,从而因自身利益和外在压力产生不利影响。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诉讼的重要性;
(二)诉讼是否与前期鉴证业务有关。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如果诉讼涉及某一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将该成员调离鉴证业务项目组;
(二)由鉴证项目组以外的专业人员复核已执行的工作。
如果此类防范措施不能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拒绝接受鉴证业务委托,或解除鉴证业务约定。

第十五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守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术语表

注册会计师:是指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人员,有时也指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
可接受水平:注册会计师可以容忍的对遵循职业道德基本原则所产生不利影响的最大程度。一个理性且掌握充分信息的第三方,在权衡注册会计师当时所能获得的所有具体事实和情况后,很可能认为该不利影响并不损害遵循职业道德基本原则。
关联实体:是指与客户存在下列任一关系的实体:
(一)能够对客户施加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实体,并且客户对该实体重要;
(二)在客户内拥有直接经济利益的实体,并且该实体对客户具有重大影响,在客户内的利益对该实体重要;
(三)受到客户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实体;
(四)客户(或受到客户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实体)拥有其直接经济利益的实体,并且客户能够对该实体施加重大影响,在实体内的经济利益对客户(或受到客户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实体)重要;
(五)与客户处于同一控制下的实体(即“姐妹实体”),并且该姐妹实体和客户对其控制方均重要。
经济利益:因持有某一实体的股权、债券和其他证券以及其他债务性的工具而拥有的利益,包括为取得这种利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直接经济利益:是指下列经济利益:
(一)个人或实体直接拥有并控制的经济利益(包括授权他人管理的经济利益);
(二)个人或实体通过投资工具拥有的经济利益,并且有能力控制这些投资工具,或影响其投资决策。
间接经济利益:是指个人或实体通过投资工具拥有的经济利益,但没有能力控制这些投资工具,或影响其投资决策。
审计项目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为执行审计业务成立的项目组。
会计师事务所中能够直接影响审计业务结果的其他人员,以及网络事务所中能够直接影响审计业务结果的所有人员,通常也被视为审计项目组成员。
会计师事务所中能够直接影响审计业务结果的其他人员通常包括:
对审计项目合伙人提出薪酬建议,以及进行直接指导、管理或监督的人员;
为执行审计业务提供技术或行业具体问题、交易或事项的咨询的人员;
对审计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的人员,包括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人员。
关键审计合伙人:是指项目合伙人、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负责人,以及审计项目组中负责对财务报表审计所涉及的重大事项作出关键决策或判断的其他审计合伙人。其他审计合伙人还可能包括负责审计重要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项目合伙人。
审阅项目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为执行审阅业务成立的项目组。
会计师事务所中能够直接影响审阅业务结果的其他人员,以及网络事务所中能够直接影响审阅业务结果的所有人员,通常也被视为审阅项目组成员。
会计师事务所中能够直接影响审阅业务结果的其他人员通常包括:
(一)对审阅项目合伙人提出薪酬建议、以及进行直接指导、管理或监督的人员;
(二)为执行审阅业务提供技术或行业具体问题、交易或事项的咨询的人员;
(三)对审阅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的人员,包括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鉴证业务项目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为执行鉴证业务成立的项目组。
会计师事务所中能够直接影响鉴证业务结果的其他人员通常也视为鉴证业务项目组成员:
(一)对鉴证业务项目合伙人提出薪酬建议,以及进行直接指导、管理或监督的人员;
(二)为执行鉴证业务提供关于技术或行业具体问题、交易或事项的咨询的人员;
(三)对鉴证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的人员,包括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外部专家:在会计或审计领域以外拥有特殊技能、知识和经验的个人或组织。外部专家不是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的雇员,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的聘请,协助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
网络:是指由多个实体组成,旨在通过合作实现下列一个或多个目的的联合体:
(一)共享收益或分担成本;
(二)共享所有权、控制权或管理权;
(三)共享统一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四)共享同一经营战略;
(五)使用同一品牌;
(六)共享重要的专业资源。
网络事务所:属于某一网络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实体。
项目合伙人: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负责某项业务及其执行,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上签字的合伙人。在有限责任制的会计师事务所,项目合伙人是指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或具有同等职位的高级管理人员。
如果项目合伙人以外的其他注册会计师在业务报告上签字,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对项目合伙人作出的规定也适用于该签字注册会计师。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指项目组在出具审计报告前,由会计师事务所内部专门机构或人员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编制报告时得出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的过程。
近亲属:包括主要近亲属的其他近亲属。
主要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或子女。
其他近亲属:是指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专业服务: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需要会计或相关技能的服务,包括会计、审计、税务、管理咨询和财务管理等服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职业道德守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的职业道德行为,提高职业道德水准,维护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非执业会员在从事专业服务时,应当遵守本守则,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维护公众利益。
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非执业会员,在向客户提供审计、审阅和其他鉴证服务以及相关服务时,应当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第三条 非执业会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客观和公正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履行保密义务,维护职业声誉。

第二章 职业道德基本原则

第一节  诚信
第四条  非执业会员应当在所有的职业活动中,保持正直,诚实守信。
第五条  非执业会员如果认为财务报告、申报资料及其他信息存在下列问题,应当避免与这些问题的信息发生牵连:
(一)含有严重虚假或误导性的陈述;
(二)含有缺乏充分依据的陈述或信息;
(三)存在遗漏或含糊其辞的信息。
非执业会员如果注意到已与有问题的信息发生牵连,应当采取措施消除牵连。

第二节  客观和公正
第六条  非执业会员应当公正处事、实事求是,不得由于偏见、利益冲突或他人的不当影响而损害自己的职业判断。
第七条  如果存在导致职业判断出现偏差,或对职业判断产生不当影响的情形,非执业会员不得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第三节  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
第八条  非执业会员应当通过教育、培训和工作实践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
第九条  非执业会员应当持续了解并掌握当前法律、技术和实务的发展变化,将专业知识和技能始终保持在应有的水平,确保为工作单位提供具有专业水准的服务。
第十条  在应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时,非执业会员应当合理运用职业判断。
第十一条  非执业会员应当保持应有的关注,遵守法律法规、会计准则和相关制度以及本守则的规定,勤勉尽责,认真、全面、及时地完成工作任务。

第四节  保密
第十二条  非执业会员应当对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保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工作单位授权或法律法规允许,向工作单位以外的第三方披露其所获知的涉密信息;
(二)利用所获知的涉密信息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利益。
第十三条  非执业会员在社会交往中应当履行保密义务,警惕无意中泄密的可能性,特别是警惕无意中向近亲属泄密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非执业会员应当对拟受雇的工作单位向其披露的涉密信息保密。
第十五条  在终止与工作单位的关系后,非执业会员应当对以前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保密。
如果变更工作单位,非执业会员可以利用以前的经验,但不得利用或披露以前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
第十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非执业会员可以披露涉密信息:
(一)法律法规允许披露,并且取得工作单位的授权;
(二)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为法律诉讼、仲裁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以及向监管机构报告所发现的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在法律诉讼、仲裁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接受监管机构的调查,答复其询问;
(五)执行会计准则和相关制度以及本守则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在决定是否披露涉密信息时,非执业会员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工作单位同意披露的涉密信息,是否为法律法规所禁止;
(二)如果工作单位同意披露涉密信息,是否会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三)是否已了解和证实所有相关信息。
(四)信息披露的方式和对象。
(五)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第五节  良好职业行为
第十八条  非执业会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发生任何损害职业声誉的行为。
第十九条  非执业会员在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推介自已和工作时,应当客观、真实、得体,不得损害职业形象。

第三章 职业道德框架概念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职业道德概念框架是指解决职业道德问题的思路和方法,用以指导非执业会员:
(一)识别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的不利影响;
(二)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
(三)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二十一条  在运用职业道德概念框架时,非执业会员应当运用职业判断。
第二十二条  如果发现存在可能违反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的情形,非执业会员应当评价其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的不利影响。在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时,非执业会员应当从性质和数量两个方面予以考虑。
第二十三条  如果认为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的不利影响超出可接受的水平,非执业会员应当确定是否能够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二节  对遵循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第二十四条  非执业会员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从事任何损害或可能损害诚信原则、客观和公正原则以及良好职业声誉的业务、职业或活动。
第二十五条  非执业会员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的遵循可能受到多种因素的不利影响。
可能对遵循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包括自身利益、自我评价、过度推介、密切关系和外在压力。
第二十六条  自身利益导致不利影响的情形主要包括:
在工作单位拥有经济利益,或者接受工作单位的贷款或担保;
参与工作单位的激励性薪酬方案;
因私不当使用工作单位的资产;
过分担心失去现有工作职位;
面临来自工作单位以外的商业压力。
第二十七条  自我评价导致不利影响的情形主要包括:
负责内部控制的设计,并对其进行评价;
负责会计处理,并执行内部审计活动;
负责制定重大决策的可行性方案,并对相关交易和事项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过度推介导致不利影响的情形主要包括:
以虚假或误导性的方式宣传工作单位的形象或立场;
以虚假或误导性的方式推介工作单位的股份、产品或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密切关系导致不利影响的情形主要包括:
负责工作单位的财务报告,而在同一单位工作的近亲属可以作出影响财务报告的决策;
与工作单位能够影响经营决策的人员存在长期业务交往;
接受可能影响客观、公正性的礼品和款待。
第三十条 外在压力导致不利影响的情形主要包括:
当工作单位与非执业会员在会计政策的选择和应用等方面存在分歧时,非执业会员或其近亲属受到解聘或更换职位的威胁;
上级主管试图影响非执业会员的决策过程。

第三节  应对不利影响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应对不利影响的防范措施包括下列两类:
(一)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规定的防范措施;
(二)在具体工作中采取的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规定的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资格必需的教育、培训和经验要求;
(二)持续的职业发展要求;
(三)公司治理方面的规定;
(四)会计准则和相关制度以及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五)监管机构的监控和惩戒程序;
(六)由依法授权的第三方对非执业会员编制的业务报告、申报资料或其他信息进行外部复核。
第三十三条  在具体工作中采取的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建立合理的监督体系;
制定道德和行为规范;
制定恰当的人员招聘政策和程序;
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
实施恰当的惩戒程序;
领导层倡导和培育以遵守道德规范为导向的内部文化;
监督员工的工作质量;
向员工及时传达工作单位的政策、程序及其变化情况,并提供适当的培训;
鼓励员工就职业道德问题与领导层沟通;
向其他专业人士咨询。
第三十四条  非执业会员如果发现工作单位有违反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的行为,并预计仍会发生,应当考虑征询法律意见。
如果在采取所有适当的防范措施后仍然不能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非执业会员应当考虑向工作单位提出辞职。

第四章 潜在冲突
第三十五条 如果履行工作职责与遵循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冲突,非执业会员应当确定如何解决这种冲突。
第三十六条 非执业会员可能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上级主管、经理、董事等方面的压力,从而对遵循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
这种压力可能导致非执业会员出现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
(二)违反会计准则和相关制度以及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三)参与实施不合法的盈余管理;
(四)欺骗或故意误导他人,特别是欺骗或故意误导会计师事务所或监管机构;
(五)发布严重歪曲事实的财务报告或其他报告,或者与此类报告发生牵连。
第三十七条 非执业会员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向工作单位内部、独立的职业咨询专家或相关职业团体寻求建议;
(二)运用工作单位内部正式的冲突解决程序;
(三)征询法律意见。


第五章  信息的编制和报告
第三十八条 非执业会员在编制和报告预测和预算、财务报表、管理层讨论与分析、管理层声明书等信息时,应当公正、诚实,遵守会计准则和相关制度以及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使得使用者能够正确理解信息。
第三十九条 在编制或批准通用目的财务报表时,非执业会员应当确信财务报表已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编制。
第四十条 非执业会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以适当的方式编制和报告由其负责的信息:
(一)清楚地描述交易、资产和负债的性质;
(二)及时并恰当地分类和记录信息;
(三)在所有重大方面准确、完整地反映事实。
第四十一条 如果非执业会员因外在压力或自身利益而与误导性信息发生牵连,或通过他人的行为与误导性信息发生牵连,将对客观和公正、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等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十二条 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取决于压力来源、信息误导程度等因素。非执业会员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防范措施包括向治理层、管理层或相关职业团体咨询等。
第四十三条 非执业会员对于认为存在误导的信息,如果无法将不利影响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应当避免与之发生牵连或继续保持牵连。
非执业会员可能无意中与误导性信息发生牵连,一旦知悉这一事实,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终止牵连。
在确定是否有必要向有关部门报告该事项时,非执业会员应当考虑征询法律意见。必要时,非执业会员可以考虑向工作单位提出辞职。


第六章  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四条 非执业会员应当遵循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原则,只有在经过专门培训并且获得足够的经验后,才能承担相应的重要工作。
非执业会员不得夸大其专业知识水平或工作经验,故意误导工作单位,以及在需要时放弃寻求专家的建议和帮助。
第四十五条 在非执业会员履行职责时,下列情形可能对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原则产生不利影响:
(一)缺乏足够的时间;
(二)获取的信息不完整、不充分或范围受限;
(三)缺乏应有的经验、培训或教育;
(四)缺乏足够的资源。
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取决于非执业会员在工作时与他人合作的范围、工作资历以及对其工作督导和复核的程度等因素。
非执业会员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接受更多的建议和培训;
(二)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关职责;
(三)获取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的帮助;
(四)在适当时向上级主管、独立咨询专家或相关职业团体咨询。
第四十六条 如果不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非执业会员应当确定是否拒绝执行相关工作。如果非执业会员认为拒绝执行相关工作是恰当的,应当向工作单位清楚地说明原因。


第七章  经济利益
第四十七条 当非执业会员或其近亲属在工作单位拥有下列经济利益时,可能因自身利益对遵循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
(一)在工作单位拥有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经济利益的价值可能直接受到非执业会员决策的影响;
(二)有资格获得与利润挂钩的奖金,奖金的价值可能直接受到非执业会员决策的影响;
(三)直接或间接持有工作单位的股票期权,其价值可能直接受到非执业会员决策的影响;
(四)直接或间接持有工作单位的现在可行权或即将可行权的股票期权;
(五)在达到某些目标后,可能有资格获得工作单位的股票期权或与业绩挂钩的奖金。
第四十八条 非执业会员应当评价因经济利益产生的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并在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防范措施主要包括:
(一)工作单位制定政策和程序,规定由独立于管理层的委员会决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形式及其水平;
(二)根据工作单位的内部政策,非执业会员向治理层披露所有相关利益,以及相关股票的交易计划;
(三)非执业会员向上级主管、治理层或相关职业团体咨询;
(四)工作单位开展内部审计或接受外部审计;
(五)工作单位开展职业道德和与内幕交易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培训。
第四十九条 非执业会员不得操纵信息或利用涉密信息谋取个人利益。


第八章  礼品和款待
第一节  接受礼品和款待
第五十条 如果非执业会员或其近亲属接受相关方礼品和款待,可能对遵循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
第五十一条 如果非执业会员或其近亲属接受相关方礼品或款待,非执业会员应当评价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
如果相关方提供礼品和款待是为了影响非执业会员的行为或决策,促使其作出违法或不诚实的行为,或获取其掌握的涉密信息,则因自身利益对非执业会员遵循客观和公正原则以及保密原则产生不利影响。
在接受礼品和款待后,如果对方威胁将事实公开,以损害非执业会员或其近亲属的声誉,则因外在压力对非执业会员遵循客观和公正原则以及保密原则产生不利影响。
第五十二条 不利影响存在与否及其严重程度取决于礼品和款待的性质、价值和提供者的意图。
非执业会员应当评价接受礼品和款待产生的所有不利影响,并确定是否采取下列行动:
当相关方提供礼品和款待时,立即告知治理层或较高级别的管理人员;
在征询法律意见后,确定是否将相关方提供礼品和款待的事实告知对方单位或监管部门;
当近亲属收到相关方提供的礼品和款待时,告知近亲属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以及需采取的防范措施;
当近亲属被竞争对手或潜在的供应商聘用时,告知治理层或较高级别的管理人员。

第二节 提供礼品和款待
第五十三条 非执业会员可能面临压力向相关方提供礼品和款待,以影响相关方的判断或决策过程,或获取相关方掌握的涉密信息。
第五十四条 非执业会员不得向相关方提供礼品和款待,以对相关方的职业判断产生不当影响。
第五十五条  如果工作单位为了促使相关方作出违法或不诚实的行为,或获取其掌握的涉密信息,要求非执业会员向相关方提供礼品和款待,非执业会员应当遵守本守则第四章的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守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职业道德守则术语表

非执业会员:是指加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但未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
专业服务:非执业会员提供的需要会计或相关技能的服务,包括会计、内部审计、税务、管理咨询和财务管理等服务。
可接受的水平:非执业会员可以容忍的对遵循职业道德基本原则所产生不利影响的最大程度。一个理性且掌握充分信息的第三方,在权衡非执业会员当时所能获得的所有具体事实和情况后,很可能认为该不利影响并不损害遵循职业道德基本原则。
经济利益:因持有某一实体的股权、债券和其他证券以及其他债务性的工具而拥有的利益,包括为取得这种利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直接经济利益:是指下列经济利益:
(一)个人或实体直接拥有并控制的经济利益(包括授权他人管理的经济利益);
(二)个人或实体通过投资工具拥有的经济利益,并且有能力控制这些投资工具,或影响其投资决策。
间接经济利益:是指个人或实体通过投资工具拥有的经济利益,但没有能力控制这些投资工具,或影响其投资决策。
近亲属:包括主要近亲属和其他近亲属。
主要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或子女。
其他近亲属:是指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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