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资本市场故事、学并购重组税政系列之三
(2012-06-09 19:09:08)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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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个税否?
——盛屯矿业定向增发收购爱玛矿业案
作者:李利威
“盛屯矿业”曾用名“雄震矿业”,其缔造者名姚雄杰。1998年,姚雄杰通过旗下的雄震投资,借壳“龙舟集团”,“龙舟”悄然陨落,“雄震”粉墨登场,开始了跌宕起伏的资本市场之旅。2001年,姚雄杰对雄震集团进行了大规模的资产置换,使其业绩迅速提升。但好景不长, 2004年,姚雄杰因行贿遭牢狱之灾,雄震顿陷入群龙无首,经营每况愈下,从2006年连续6年被冠以ST的帽子。姚雄杰重出江湖后,一直在谋求着“雄震”可以重振雄风。2010年,雄震在姚雄杰的精心筹划下华丽转身,进军“涉矿股”,矿业之旅正式启动。收购银鑫矿业、增资鑫盛矿业、增资风驰矿业,每次涉矿后都联动着雄震股价的一路飙升。11年7月,“雄震”正式更名“盛屯矿业”,同时,雄心勃勃的姚雄杰也在酝酿着一次更大规模的动作。
2012年,“盛屯矿业”定向增发收购“爱玛矿业”方案正式出炉!根据盛屯矿业公告,盛屯矿业拟向自然人刘全恕定向增发价值8亿元的股票收购其持有的“爱玛矿业”55%的股权。同时从公告披露数据显示,刘全恕对爱玛矿业的原始投资成本为0.825亿元。也就是说,在刘全恕手中,“爱玛矿业”55%的股权增值为7个多亿。
问:如果交易完成,刘全恕是否需要对该评估增值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交纳个人所得税1.4亿元呢?
一、2005年之前的混沌时代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共分11个项目,个人用财产进行投资,是否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呢?这个问题包含两个子问题:
1、“转让”是否包含“投资”?
2、个人是否“取得”?
围绕上述问题,实务界争论不休:
1、主征派认为,非货币性资产出资需要转移资产的所有权至被投资公司,因此,投资行为属于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其所得为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属于“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应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2、反对派认为,由于股权的特殊性,投资不应等同于转让,对其征税缺乏税法的明确依据,而且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仅是个人将持有的资产由一种形态转化为另一种形态,不存在所得,故不应征税。
二、319号文定纷止争时代(2005年至2008年)
2005年,福建省地税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是否需要对投资评估增值征收个人所得税?总局以著名的国税函[2005]319号文答复,其全文如下:
“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319号文表达了以下几层含义:
1、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时,其评估增值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从民法角度,买卖、赠与、投资分属不同的法律概念,但从税法角度,未对几个概念有过明确的界定,只要资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统统被网罗入了“财产转让”范畴。由于投资时,投资者取得的对价为股权,因此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予课税。
2、给予了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
由于投资个人是以资产换股权,“所得”仅为未能变现的“评估增值”,对其课税,纳税人缺乏纳税必要资金。而且由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为自身权益,并未有货币或实物的流出,所以代扣代缴主体也存在缺乏扣缴必要资金。
考虑对投资行为的鼓励和现实中存在的征管诸多难题,国家税务总局越权给予了非货币性投资以递延纳税的优惠,即暂不征收。
三、115号文的混乱时代(2008年至2009年)
319是基于纳税必要资金和鼓励投资考虑下的明智选择,但这个“暂不征收”却孳生出巨大的征管漏洞。
1、基层税局缺乏股权交易的监管能力。
根据319的规定,在未来转让股权时,允许扣除的成本为财产原值。从立法设计上,319并非免税,仅是在投资环节暂缓征收,而在未来个人转让股权再予征收,是一种递延纳税而已。但在实务中,个人转让股权多通过“平价转股”、“1元钱转股”等方式避税,所以投资环节未能征收的个税,在股权转让环节也未能征收上来,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
2、“股权变股票”的避税筹划
由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是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该政策组合319,出现了巨大的税收征管真空。以本案中的刘全恕为例,如该投资环节不征收其1.4亿元的个税,刘全恕未来将盛屯矿业股票抛售环节享受免税,这将意味着1.4亿元的税款彻底流失。
面对股权税收的监管不利和避税筹划的泛滥成灾,国家税务总局开始谋划,堵塞税收漏洞。2008年,经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处再三研究,出台的《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 “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
从个税链条征管,征税可以有几个时点选择:一是在投资环节征收个税;一是投资环节不征,而未来转让转让股权时征收。显然,115属于前者,而319属于后者。
115出台后,最具中国特色的税政发文事件发生了,这个凝结着总局个人所得税领导果敢魄力的税政并未得到高层的认同。投资环节征税,这不仅仅是对中国股市将产生震荡性影响,而且可能抑制正常的投资行为,试想,某人刚刚准备大展拳脚成立公司,尚未开张先交一笔税款,必将打击其投资热情。所以115号文刚刚面世就被紧急召回,可怜的115号文尚未在欣赏到世间的美景,便遭遇收回封杀的命运。
四、285号文的黔之驴时代(2009年-2011年)
随着115号文的夭折,股权交易的个税监管已经成为总局个人所得税处心中的一块疤。既然投资环节征税的愿望被扼杀,那就在股权转让环节加大征管力度。如何征管?285号[①]、167号[②]、27号[③]接连出台。
1、285和27
两个文件的立法初衷是两手抓:一手干预股权交易价格,对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赋予税务机关核定征税的权力;一手设置工商变更前置税收程序,凡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个人股东,必须先到税务机关开具税务证明,同时为了配合该征管设计,将纳税地变更为被投资企业所在地。
寄托着总局良好愿望的征管文件真的会如愿以偿,股权交易税收征管会从此步入井然有序的状态吗?三年多的时间已经走过,历史证明,没有强大的征管配套,两个政策仅是空中楼阁而已。
285和27在征管中遇到的路障:
①工商部门的配合
285号文的法律层级是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其设置的税务证明前置程序并未取得国家工商总局的首肯,一厢情愿的结局只能是理想丰满、落地骨感。如今除了个别省份有地方政府支持,说服动了工商局去配合税务局征税。大部分的省份,包括首都北京,285的征管设计都沦为了一纸空文,根本无需税务证明,工商变更办理得顺风顺水。于是平价转股、低价转股、阴阳合同……大家依旧,只要工商变更完毕,卖掉股权的个人即可卷钱挥手告别,税务局找谁核定征收呢?!
②核定征收操作之难
27号公告对285号文进行了细化,但实务中依然是难以落地。核定征收以哪个时点的净资产征税?净资产评估价能否证明股价的公允呢?目前我国评估行业还缺乏清晰而规范的规则,作为公正第三方的评估机构往往演变成以客户需求为导向,如果纳税人提供的股权评估报告明显失之公允,税务局又该如何核定征收呢?
太多太多实操方面的问题在困扰着股权交易个税的征管,所以,虽然两个文件貌似税务局对股权交易个税的征管力度已经很强大,实质却是外强中干,核定征税的案例并未大面积铺开。
2、167号[④]
167可以说是中国资本市场个税的新篇章,首发上市限售股和股权分置改革限售股被纳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范围,令多少资本大鳄割肉泣血。但对限售股个税的征管依然还是漏洞百出:
1、IPO上市后定向增发限售股未纳入征税范围。
如本案例,刘全恕以“爱玛矿业”认购盛屯矿业股票后,一旦解禁,抛售股票并不在征税范围之列。
2、荒唐的108
为了加强限售股个税监管,2011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手出台《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8号)。但这本是初衷严征管的文件却赤裸裸地开了巨大的征管口子。该文件第四条规定:“新上市公司在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确实无法提供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完成股份初始登记后,将不再接受新上市公司申报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并按规定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IPO上市意味着金灿灿的溢价,初始投资翻升十倍甚至数十倍遍地开花。试想,如果不提供资料,却能获得15%的扣除成本,谁去选择提供成本原值资料。
五、2011年后迷茫时代
2011年年初,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中,国税函[2005]319号文赫然入目。319号被废止后,大家陷入一片迷茫,该举是否意味着总局要征收投资环节的个人所得税呢?随后总局内部文件《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对此进行了证实。该文件全文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颇具嘲讽意味,总局这个文件在网络上漫天飞翔,搞得人尽皆知。但江苏省地税最终却未能征收南京浦东建设股东张桂平和张康黎的个人所得税。
2012年4月11日,缪慧频副司长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进行了在线答疑,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税这个敏感的问题, 缪司长斩钉截铁:征税。
从国家税务总局层面,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征税已无悬念,但各省是否真的征收呢?答案是大家均处于按兵不动的观望状态!据taxlawyerli所知,除了江苏曾听闻房屋出资征税个案,并未见实务中在投资环节要求真金白银纳税的案例。
税法有税法的尊严,言而不行,行而无果,不仅令税法颜面尽失,也必然会打击政府本就纤弱得可怜的公信力。面对法规征税和实务不征的冰水两重天,总局是否应尽快出台可切实可行的政策给予税政明确呢?期待、期待……
[①] 国税函[2009]285号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②] 财税[2009]167号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④] 限售股个税系列文件为:国税发[2010]8号;所便函[2010]5号;财税[2010]70号;国税函[2010]23号;财税[2011]108号。